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政清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34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政清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234號被告鄭政清男49歲(民國OO年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1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政清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三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四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8年7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 張文東 (另通緝中)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謀竊取鐵窗變賣得利,先推由張文東向不知情之 陳秀蓁 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鄭政清,於99年7月2日10時許,同至「 秉宏 資源回收場」,再推由張文東向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 周秉宏 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張文東駕車載同鄭政清,至彰化縣彰化市○○路15巷1號「培元中學」後,由鄭政清下車把風,張文東則徒手竊取由「培元中學」之管理員 林滄安 所保管之鐵窗6塊,得手後載運鐵窗至「秉宏資源回收場」變賣(未扣案),並向周秉宏佯稱還有鐵窗沒載完,全部載完再一起算錢云云,將鐵窗卸下後,再與鄭政清以前述相同方式,接續至「培元中學」竊取鐵窗,並將竊得之鐵窗3塊搬上前揭小貨車內。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為林滄安所發覺,乃將小貨車鑰匙抽離引擎電門。鄭政清、張文東發覺事跡敗露,旋分頭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前揭小貨車上發現大鐵窗(尺寸210公分×160公分)3塊、車旁有大鐵窗1塊、「培元中學」宿舍旁小路上有大鐵窗及小鐵窗(尺寸160公分×120公分)各1塊(均未扣案),並在「培元中學」附近卦山路上扣得張文東所遺留之黑色NOKIA牌手機(序號357986/03/031612/8)1支。另經警在前揭小貨車右側車窗玻璃內面採到鄭政清之右環指指紋印1枚。
二、案經林滄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政清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滄安、證人陳秀蓁、周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報告、指紋卡片、採證照片、0000-000000門號申設資料及通聯記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證物採證簡易報告等在卷可憑,並有手機1支扣案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政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鄭政清、張文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相同處所偷竊「培元中學」之財物,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就此部分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檢察官林士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