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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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3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乙○○、甲○○、丙○○為朋友關係,民國〔下同〕95年2月1日晚上8時許,乙○○攜同配偶 阮氏 翠黃 前往甲○○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1樓住處拜年,因乙○○欲加入甲○○、丙○○、 張舉鵬 及林芳源之牌局遭拒,雙方互起爭執,乙○○、甲○○各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在上址門外,乙○○以拳頭夾著鑰匙與甲○○互毆。嗣丙○○見甲○○受傷,即與甲○○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棍子追出門外毆打乙○○,致乙○○因之受有左上臂4處挫傷瘀青「各為10x3公分、10x3公分、1x1公分、0.5x0.5公分」、右上臂5處挫傷瘀青「各為2x1公分、1x1公分、1x1公分、0.5x0.5公分、0.5x0.5公分」、左膕窩挫傷瘀青等傷害,甲○○則受有頭皮挫傷合併撕裂傷「0.8公分」、顏面部挫傷合併鼻頭、上唇及顏面撕裂傷「0.6x1.5公分」等傷害。期間乙○○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丙○○恫稱:「你敢殺我,我也敢殺你」等語,以此加害人生命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怖。案經乙○○、甲○○、丙○○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被告等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
2、46、47、49、51、55、57~59、61~
65、67、68、74~80、83~90、91-1、
93、96、98、99、157、182、220、22
2、225、229-1、231、231-1、296-
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
56、81、94、97、267、322、327、33
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一〕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二〕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現行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三〕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惟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刑最低度重於行為時法,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四〕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壹元以上參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據此,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壹仟元、貳仟元或參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
〔五〕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現行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比較修正前、後法律,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
肆、核被告乙○○、甲○○、丙○○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乙○○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丙○○貳人間,就普通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論;被告乙○○所為普通傷害犯行,非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方法行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復非普通傷害犯行之當然結果,所上列貳罪,應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上列貳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乙○○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