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963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參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約定:⑴65萬元部分,借款期間自93年9月3日起至100年9月3日止,利利息按年息8.88%計息,按月攤還本息。⑵5萬元部分為活期/活儲存款透支款,並以20萬元為最高透支額度,利息按年息16.88%計算,借款期間1年,如到期未以書面異議,契約延長1年。並約定前揭借款逾期清償在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借得款項後,分別自94年10月4日、94年11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分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帳戶資料(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為真實。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依約自應就其欠款負清償之責。
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