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上字第45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參與判決之陪席法官姓名欄中,關於「法官陳月雯」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吳勇毅」。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吳勇毅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