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雖不否認於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甲○○衝突,並下車徒手推告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出手欲掌摑伊臉頰,伊乃徒手撥開告訴人手,不慎推到告訴人肩膀而已,告訴人並未倒地受傷云云。然查:前項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核與證人 林成彬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照片及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