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2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貳拾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百分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貳仟參佰伍拾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參拾萬伍仟壹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起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參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查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4日以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付其於聯邦商業銀行、中國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代償之利息及費用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計收代償餘額4.88%之手續費,期滿更以年息14.88%%計算利息,並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368元。被告末於94年8月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借用21萬元,約定分60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8.5%計算,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清償本息,且併入信用卡帳單中一同計算,並於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如未依約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之本金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利率(19.7%)計算利息,並依約定條款第4條、第5條約定,如遲延繳款經原告暫停其信用卡權利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3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代償餘額312,350元(本金:305,179元、利息:6,090元、手續費:1,081元)、簡易通信貸款221,467元(本金:205,662元、利息:15,805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代償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債權明細查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上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