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二五九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0二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被告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就被告所涉恐嚇罪嫌部分,裁定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
㈠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
㈢事實及理由部分應補充:被告與告訴人案發當時係夫妻,此
分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在卷(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0二號偵卷第七至十三頁),其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間原有婚姻關係,本案係肇因於其二人間感情等問題,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被告不是真的要傷害我,也不是真的要恐嚇我,請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本院同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告訴人亦有原諒被告之意。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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