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617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丁○○
丙○○
1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88年12月28日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23萬元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存續期間自88年12月23日起至138年12月22日止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相對人等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嗣相對人於89年1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352萬元,並約定清償期限至104年1月6日止,還款方式分為180期,每1個月為1期,利息採機動利率,目前為年息3.74%及還款逾基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自94年7月6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295萬2,570元與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件、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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