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0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061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借據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4年6月29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75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29日起至民國101年6月29日止,經簽立借據乙紙交原告收執。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9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約定自94年6月29日起至95年6月29日止按本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18%(目前為3%)計息,自95年6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88%(目前為3.7%)計算之利息,按月計付本息,並隨本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並約定相對人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約定攤還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按原借款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4年10月29日,迭經催討無效,迄未償還,目前結欠本金709,566元整及自民國9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9,566元及及自民國9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乙○○對原告主張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事實並不爭執,惟因目前並無資力償還,請求待有資力方清償,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另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利率變動表、貸放資料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被告乙○○對原告主張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事實並不爭執,另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戊○○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9,56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