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603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1月1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5,6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8,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動用申請書、借款契約暨約定書、同意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甲○○雖主張其與聲請人間並無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權額存在,且對於聲請人所提供申請動用書上之簽名及印章均非其親簽用印,對此已向台灣板橋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是相對人否認兩造間自始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並以否認本件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在等語。唯即使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據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書記官涂文郁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