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0七五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0二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溫惠雯 告訴被告甲○○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另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賴秀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