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972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參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一0一年七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約定書第13條合意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而原告址設台北市○○○路○段○○號,為本院轄區,是以,本院院自有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利息自放款日起前72期按原告基本利率加年利率8.29%(即現年息10%)按月機動計息,自第73期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29%(即現年息5%)按月機動計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為94年7月17日起至101年7月14日。詎被告僅繳息至94年8月18日止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欠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為此,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過去紀錄查詢(上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款項迄未清償,依約自應就其欠款負清償之責。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淑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