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小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陳仲和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8年
2月27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5,495元,則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