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2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被 告 楊士賢
兼訴訟代理 楊嘉政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楊宗翰 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零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宗翰之
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宗翰於民國90年11月26日向
原告(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11月13
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借款新臺幣(
下同)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率按基本放款利率減
碼年利率0.8%機動計算,按月繳納本息(下稱A債權);
另訴外人 林嵩揚 於90年11月26日邀同楊宗翰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率按基本放款利率
減碼年利率0.8%機動計算,按月繳納本息(下稱B債權)
。詎楊宗翰對A、B債權分別自91年5月27日、8月27日起
即未依約給付,現分別尚欠本金19萬4,945元、4萬8,156
元(合計24萬3,101元),加計至107年10月5日之利息、
違約金合計43萬9,030元未清償。然楊宗翰於96年12月7日
死亡,被告為楊宗翰之繼承人,對楊宗翰之債務負連帶清償
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宗翰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3萬9,030元。
三、被告則以:於楊宗翰往生時,被告即依法辦理限定繼承,並
登報通知債權人,公告半年期間均無人催討,而原告未於公
告期間陳報債權,近日復向被告催討債務,實無理由;況楊
宗翰所留存之存款全數用於喪葬費等開銷,已無剩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楊士賢生於00年0月0日,楊嘉政生於00年0月00日,於楊
宗翰96年12月7日死亡時,年齡分別為27歲、25歲,均為楊
宗翰之繼承人。
㈡、被告於96年12月17日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限定繼承,並經本
院以96年度繼字第3544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命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於公示催告內容刊登新聞報之翌日起6個月內報明債
權。前述公示催告裁定內容嗣經被告於97年1月9日刊登於
聯合報F3版。
㈢、楊宗翰向原告借款(A債權)並於訴外人林嵩揚向原告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B債權)。前述A、B債權迄今分別尚有19
萬4,945元、4萬8,156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㈣、被告繼承楊宗翰之遺產有高雄銀行存款1萬2,706元、土地
銀行存款30萬8,493元、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台南市
○○區○○○段○○○○○○○號、580之66號土地。
㈤、被告於聲請限定繼承時,申報楊宗翰尚積欠原告14萬3,000
元之債務。
㈥、楊宗翰死亡後,支出殯葬費用合計為28萬5,400元。
㈦、對於原告主張之A、B債權及利息、違約金合計43萬9,030
元,被告二人應依限定繼承之規定負清償責任。
五、爭點:
被告就前述A、B債權之金額在14萬3,000元以外之範圍內
,得否主張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原告僅得於剩餘遺產內行
使之權利?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函、
借據、約定書、債務受償明細表、歷史利率查詢、歷史往來
明細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本院家事法庭97年2月1日
函、本院96年度繼字第3544號限定繼承聲請狀暨遺產清冊、
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楊宗翰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
存證信函及回執、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院卷第4至27、39至40、81至86、89
至92頁)為證,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為限定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
清冊呈報法院。繼承人依法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
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
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97年1月2日修
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1156條、第1157條,現行民法
第1162條)。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
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
於此情形,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繼承人為訴訟請求,法院
之判決主文應明確標示:繼承人對之僅於賸餘遺產範圍負清
償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被告為楊宗翰之子,楊宗翰於96年12月7日死亡,被
告於96年12月17日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限定繼承,同時呈報
楊宗翰尚積欠原告14萬3,000元之債務,並經本院以96年度
繼字第3544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公
示催告內容刊登新聞報之翌日起6個月內報明債權,前述公
示催告裁定內容嗣經被告於97年1月9日刊登於聯合報F3版
,惟原告並未於前述裁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金額有逾越14萬
3,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亦未舉證明,被告
2人於前開呈報債權期間已知悉楊宗翰積欠原告之債權金額
逾越14萬3,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僅在被繼承人楊
宗翰之遺產清償已報明或已知債權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
其權利。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僅得在被告清償已報明債權後
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權利,即屬有據;故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宗翰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
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3萬9,03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
,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889
號判例意旨參照)。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
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
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被保險人死亡,
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
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
繼承之遺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9號解釋意旨參照)。
原告雖聲請本院函詢楊宗翰死亡時,繼承人是否領有勞工保
險相關津貼。然此部分既與楊宗翰遺產無涉,自無調查必要
,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