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164號
原 告 彭梅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武男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稅單或其現值證
明、「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原本並檢附繕本,及委任周志
雄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
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
,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
,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
5款、第117條、第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提出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之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即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
稅單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裁判費。另查,本件起訴狀具
狀人欄並無原告本人之簽名或蓋章,起訴狀上稱謂欄雖記載
訴訟代理人 周志雄 ,惟並無提出委任狀,難認其已合法受委
任,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提出有原告本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及委任周志雄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再查,本件起訴狀固臚列房屋租賃契約、
繳費明細、鳳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證物
,然未檢附相關證物,請併提出相關證物,暨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併此敘明。
三、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起訴尚不合法定程式,爰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