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陳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陳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
共陸點零肆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分裝
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7張」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
毒偵字第2541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6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
為詐欺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
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即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之行為,促使職司犯罪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該毒品
來源者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為其減(免)刑之要
件,若僅有供出毒品來源,縱係據實供述,仍與前揭要件
不符。經查,本院函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查無依被告供
述查獲 吳榮總 涉嫌於民國107年9月28日販賣毒品予被告
之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8年2月23日竹縣警刑偵字
第1083002344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據此,本
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
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共6.0439公克),均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經驗上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
。
(二)又本案查獲非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
因無適用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自應
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查扣案之殘渣袋1個、分裝袋1包及電子磅秤1個,均為
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王恬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