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6號
原 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駿殿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
被 告 舞不寺‧石卡達華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為「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6年6月20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
公司」。訴外人文化天第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前於92
年10月16日就址設南投縣○○鎮○○街○○○號建物所裝設
之電梯設備保養維護事宜,與原告簽訂維修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依約有效期間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因
雙方皆未於有效期間屆滿前2個月以書面通知期滿合約終止
,故合約依原條件自動延長,迄107年12月31日止。又原告
於105年5月27日就該電梯設備約定進行捲揚機主鋼索輪更
新工程,並開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工程總價為新
臺幣(下同)420,000元,於完工後按月分期付款,共12個
月,每月35,000元,被告應自106年11月起開始給付分期款
,惟迄今從未給付,經原告迭經催索仍未獲支付,爰依系爭
估價單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20,000元,及自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確實有積欠這筆錢,惟該筆款項經送管委會
被擱置、杯葛,又因電梯有安全疑慮,原告建議趕快更換,
是站在主委之立場及住戶之安全,其就先簽約處理,其有向
新選任出之管委會報告這件事,還需與管委會協商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估價單
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
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
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
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
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次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就系爭估價單契約係存在何人之間乙節,系爭契約
係由管委會委由原告就文化天第大樓升降機進行保養維修
,而系爭估價單則係在原告負責保養維修期間,因零件老
舊而進行之捲揚機主鋼索輪更新工程,與系爭契約自具依
附性,且此亦屬管委會之管理維護工作,參以系爭估價單
左上方亦記載大樓名稱「埔里文化天第」、業主:(簽約
人)石主委(即被告),可知被告僅係以當時之主任委員
身分代表管委會與原告進行簽約,而非係以個人之名義,
此情亦為原告所明知,是應認被告並非系爭估價單之契約
當事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估價單上所載報酬,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估價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
0,000元,及自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