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聖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彭聖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陳筱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17號
被告彭聖雄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0巷
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聖雄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夜間9時35分許,明知渠稍早
在新竹縣○○鄉○○村○○街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含有
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與維士比各1瓶後,依法不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且酒精濃度測試值將超過法定標準,竟未待酒精作
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新竹縣○○鄉○○路00號前,因手持
香菸騎乘機車,為警攔查,且測得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聖雄自白前揭犯罪事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罪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彭聖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檢察官吳志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志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