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6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黃良俊
被 告 羅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捌仟肆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信用
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
約。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
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
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
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
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
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
持信用卡消費後,自民國(下同)95年6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新臺幣(下同)58,461元
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
新光銀行78,490元帳款未付。前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
於97年1月28日讓予原告,並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是
以,被告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
告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債權讓與
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經審
酌前揭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暨添具繕
本1件及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