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52號
原   告  楊進煌
被   告  陳智元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址設高雄市○○區○○街○○號大樓鄰居,
於民國自108年1月上旬之某日起,因被告故意於凌晨在住
處操作洗衣機致頂樓陽台加壓馬達運作而產生噪音,侵害原
告之居住安寧,原告長期受到干擾而睡眠不足、脾氣暴躁、
精神耗弱,產生不良身體狀況,如時常頭昏不敢開車、黑眼
圈、容易疲勞、精神委靡,且原告之配偶甚至因而患有眼疾
,目前就醫治療中,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要求改善,但噪音
問題仍未改善,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噪音為被告造成,且嚴重妨害原告居住安
寧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兩造住處位於集合式大樓,大樓
結構複雜、住戶眾多,縱原告證明有噪音產生,亦無從認定
係由被告所為,又被告已配合原告要求而僱請水電工人檢查
,但水電工人表示無故障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居住於高雄市○○區○○街○○號15樓,被告則居住於同
棟大樓14樓。
㈡、被告曾於原告數次反應頂樓陽台加壓馬達產生之噪音問題後
,依原告提出可能是水龍頭或馬桶漏水所導致,僱請水電工
人前往被告住處檢查,並表示未檢查出有漏水問題。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自108年1月上旬之某日起,是否故意於凌晨時分(0
時30分至5時)操作洗衣機,導致頂樓陽台加壓馬達運作發
出常人難以忍受之噪音,而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情節重大

㈡、若是,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
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因被告行為
所生噪音,致原告受有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侵害等節,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提出之錄音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後,檔案內容每隔15
至20秒會出現1次長約1秒之機器運轉聲響,經原告將音量
調至最大,其音量約與一般人正常交談之音量相當,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院卷第48頁)。又原告自陳,該錄音檔案係
於住處頂樓陽台錄製(院卷第48頁),是於原告住處內之音
量,衡情自應較直接於頂樓陽台錄製者為低。縱原告主張錄
製時間係於凌晨時分,衡諸一般社會標準,亦難認其程度已
達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者,是原告主張此屬不法侵
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情節重大云云,尚難憑採。
㈢、被告曾於原告數次反應頂樓陽台加壓馬達產生之噪音問題後
,依原告提出可能是水龍頭或馬桶漏水所導致,僱請水電工
人前往被告住處檢查,並表示未檢查出有漏水的問題。是原
告住處頂樓陽台之加壓馬達運作,與被告住處內部用水情形
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一節,誠屬可疑。又原告雖主張係因
被告故意於凌晨時分在其住處內操作洗衣機,導致頂樓陽台
之抽水馬達運作產生噪音。然原告就被告於凌晨時分在住處
內操作洗衣機,及該洗衣機之運作直接導致頂樓陽台抽水馬
達運作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
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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