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379號
原   告  蘇奕騰
被   告  寶騰 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綺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即被告前夫 郭洹宇 盜用被告公
司大小章而簽發,被告亦未授權郭洹宇簽發,被告無庸負發
票人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
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
,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而發票人欄之印章如
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
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
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欄印章係屬真正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至被告辯稱系爭支票遭郭洹宇盜用被告
公司大小章而簽發云云,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節
負舉證之責。被告固提出其於107年6、7月間到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對郭洹宇提出告訴之書狀(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為證,然查,被告對郭洹宇提告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5號(即107年度
他字第3977號案件改分)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務部
檢察書類查詢系統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刑案,見本院卷
第63至64頁)在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全卷
核閱屬實,查郭洹宇於系爭刑案中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並陳稱略以:被告公司是伊和告訴人共同營運,但幾
乎都是伊在做,當初也沒有約定公司開立支票限制於廠商或
貨款使用,如果伊開票向私人借貸也是為了公司營運之用,
因為有人欠寶騰公司工程款,導致寶騰公司營運有漏洞,伊
借來的款項都用來填補公司漏洞等語,則被告主張郭洹宇未
經授權簽發系爭支票云云,已為郭洹宇所否認甚明,則被告
聲請調查證人郭洹宇已無必要;再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
各為106年2月14日、同年3月24日,而被告公司支票存款
戶於106年3月3日尚有領用支票之紀錄,此有系爭支票影
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合金興鳳字第1080000525號
函暨存戶領用票據狀態查詢單(見本院卷第47、60至61頁)
可稽,則被告辯稱系爭支票為郭洹宇盜開云云,難認信實,
從而,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郭洹宇未經授權或同意逕自盜用
公司大小章所簽發云云,礙難採信屬實,被告就此既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可採,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20日(見本院卷第2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附表
┌──┬──────┬─────┬─────┬───────┬───────┐
│編號│發票人│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期│退票日│
│││(新臺幣)││││
├──┼──────┼─────┼─────┼───────┼───────┤
│1│寶騰環保服務│500,000元│NS0000000│106年2月14日│106年3月17日│
││有限公司│││││
├──┼──────┼─────┼─────┼───────┼───────┤
│2│寶騰環保服務│100,000元│NS0000000│106年3月24日│106年3月24日│
││有限公司│││││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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