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1133號
原   告  李家銘
訴訟代理人  陳筱媛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奕榮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按分割共有物之訴
,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
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
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
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
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
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
割。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院曾發函命原告補正被告最新
戶籍謄本及相關資料,惟原告補正者為107年9月間之資料
,距今已有相當時日,致本件礙難進行審理,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附錄所列
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廖芷儀
附錄:
應補正之事項:
一、桃園市○○區○○段○○○號之土地最新第一類謄本。
二、如附表所示被告、受告知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可省略遷
入日期、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
三、依最新戶籍謄本列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受監護或
輔助宣告、成年、變更法定代理人、變更地址而尚未合法聲
明承受訴訟之被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需按對造人數提
出繕本),及查明是否需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
四、請仔細核對上開被告、受告知人最新戶籍謄本所載之地址是
否有更動,若有更動,請具狀表明更正被告地址(並將更正
部分以特殊色彩標明)。若有發現若干被告「過世」,請於
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
,並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其「全部繼承人」(以下所稱全部繼承人均指不含拋棄繼承
者)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可省略死亡、遷入日期、遷出國外
、現役、監護或輔助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
記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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