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雄秩字第5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梁鴻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1年
8月2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172182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鴻瑤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梁鴻瑤自民國101年7月1日
起至8月12日止,意圖藉端滋擾住戶,長期持續以丟東西、
摔重物等方式製造噪音騷擾居住於其樓下即地址為高雄市○
○區○○○路○○○號8樓之2之住戶 袁淑貞 ,因認被移送人
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
之行為云云。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
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
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
之「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
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
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
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
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移送人梁鴻瑤堅詞否認有上開違序行為,辯稱:伊家中是
木材實心地板,如有上開行為,地板必有損傷或痕跡,且伊
白天要上班,伊母親身體又不好,伊不可能故意製造噪音等
語,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無非係以證人袁淑貞之調查筆錄及其所提供之蒐證影像光碟
為據。惟查,上開光碟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結果,僅有天花板
等之影像,檔案雖偶有些許「嗚嗚」聲響,但輕微不甚明顯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並
未發現有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或擾亂社會安寧程度之不合理噪
音,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
關所指稱之藉端滋擾住戶之情事。綜上所述,揆諸首開說明
,自應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