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告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祥 訴訟代理人 周賢勳 被告 呂玲玲 訴訟代理人 李斌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三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九十三萬零九百六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邀同 施美貞陳崇峯 為連帶保
證人,與大眾商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大眾商銀借款七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一0六年一月十六日止,自借款日起一年為寬限期,按借款餘額每月計繳利息,寬限期滿,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二二九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十‧五計付,嗣後大眾商銀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大眾商銀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二‧二九計付,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依序抵充費用、違約金、利息、本金。
2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六百九十三萬零九百六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經大眾商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將對被告及連帶保證人等之一切權利讓與其,其並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拍賣抵押物取償,分配金額為四百八十萬六千六百一十四元,經優先抵充違約金、利息後,尚不足六百九十三萬零九百六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爰依受讓之消費借貸債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讓渡書、報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民事執行處通知。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其自七十一年間起即罹患精神分裂症,固在借據上簽章,然係遭施美貞詐騙後所為,所貸得之款項亦均遭施美貞取用,且原告既已將設定抵押以為擔保之不動產拍賣,何以竟未清償債務?應認債務已經全數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讓渡書、報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遭施美貞詐騙、所貸得之款項均遭施美貞取用,且原告既已將設定抵押以為擔保之不動產拍賣,應認債務已經全數清償云云,然: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一二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被告就其遭施美貞詐騙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所稱為詐欺者係借貸契約當事人以為之第三人施美貞,揆諸前揭法條,以借貸契約當事人他方大眾商銀明知或可得而知為限,始得撤銷,況本件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即為向大眾商銀借用七百二十萬元款項之意思表示,迄今已逾十年之除斥期間,亦已無從撤銷,則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三)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辯債務已經清償部分,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就該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其此節所辯亦難採憑。
(四)惟原告自承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拍賣抵押物取償,獲分配金額四百八十萬六千六百一十四元,且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卷可稽,被告計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止,積欠數額為六百九十三萬零九百六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六百九十三萬零九百六十九元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數額為二百一十二萬六千六百八十七元,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九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0八(即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數額為三萬七千四百二十七元,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一六(即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數額為三十三萬七千九百七十三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獲償金額四百八十萬六千六百一十四元依授信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優先抵充前述期間之違約金、利息後,尚有餘額二百三十萬四千五百二十七元得抵充本金,是本件被告欠款數額僅餘四百六十二萬六千四百四十二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依受讓之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四百六十二萬六千四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芝儀附表:計算式(元/新臺幣)★利息
①89.02.16~91.02.15二年
91.02.16~91.12.19三0七日共二年又三0七日②本金數額×利息週年利率×期間
0000000×10.8%×(2+307/365)≒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
③89.03.17~89.09.16六月即半年④本金數額×前六個月違約金週年利率×期間
0000000×1.08%×0.5≒374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⑤89.09.17~91.09.16二年
91.09.17~91.12.19九十四日共二年又九十四日⑥本金數額×逾六個月部分違約金週年利率×期間
0000000×2.16%×(2+94/365)≒3379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④+⑥共計375400★本金餘額
獲償數額-違約金-利息-本金數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金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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