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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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抗告人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秀鶴 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法定代理人 張孟中 相對人 褚樹群
賴景櫻 吳淑琴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一百年度事聲字第二五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係抗告人即債權人(下稱抗告人)承受拍賣物,故執行法院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九日製作分配表,並於一百年四月六日命抗告人繳清價金。然無論製作分配表、繳納價金之順序為何,若採計算至承買日為止之見解,將違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條第三項之法理,蓋承買日應為承買拍賣物之債權人同意由法院代理之始日,並非清償日,承買日與清償行為無任何關係,此由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承買債權人未繳清價金則再行拍賣之規定,亦得推論上開結果。再者,清償日影響利息、違約金之計算,若清償日以分配日為準,則影響債務人之權利甚鉅;相反的,若清償日為承買日,則影響債權人之權利。是以「製作分配表之日」或「拍定人繳納價金至法院之日」為清償日,較公平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利。
(二)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認抗告人未遵守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於分配表前一日對「上開執行法院之錯誤」聲明異議。惟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執行法院未遵守程序規定時,抗告人亦得以聲明異議救濟之。查抗告人業於一百年五月十二日針對執行法院誤以承受日計算利息、違約金之清償日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可稽,對於執行法院違背程序之規定,應不受分配表前一日之限制,否則會違背九十八年度民事執行實務問題研究專輯第十八則之法理,執行法院所犯之錯誤由抗告人全部承擔,實不公平。若限制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權利,將侵犯抗告人依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
(三)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再認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司法事務官於一百年五月一日裁定撤銷抗告人所為聲請承受拍賣標的物之程序,似無提出異議。然抗告人於一百年五月十二日之民事聲明異議狀第七頁最後一段已載明:狀請執行法院賜准撤銷一百年五月一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九八八號裁定,並依法行政重為適法之處置。抗告人上開文字依客觀解釋,當然包括不服執行法院撤銷抗告人聲請承受程序之裁定。
(四)司法院函訂頒布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並不具法律性質,關於違約金及利息之計算自應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一百年二月十九日製作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九八八號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之日起算:
1.原裁定所提抗告人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聲明承受後,至一百年四月六日原法院以東院嵩九六玄字第九八八號函命抗告人補繳差額新臺幣(下同)三千三百六十九萬八千零六十六元,聲明承受與函命補繳之間相隔超過三年一個多月,何以相隔如此之久,始要求抗告人補繳差額,似未見原裁定有合理之解釋。
2.實則,於此期間原執行命令已經抗告人提起抗告救濟,嗣後由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九號裁定發回,再由本院九十八年度抗更(一)字第三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該裁定提及:「...抗告人之債權及其他受分配人之債權是否如原裁定計算之方式,已屬質疑,是否不得憑以計算抗告人所應受之分配額並予扣除後核計其應補繳之承受差額?執行法院似應予以查明後方得製作試算分配表。」等語,顯見原執行命令於未製作分配表之情形下即命抗告人限期補繳差額三千八百四十二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之要求,有顯然且重大之違誤存在,抗告人依法提起上開救濟後,始有分配表之作成,而其中違約金及利息之計算期間當由製表之日期開始起算,對於抗告人之權利始認受有保障。蓋自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一百年二月九日始有分配表之作成,中間長達近三年之違約金及利息之損失,倘非原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未確實做出分配表,而遲至三年後始作出分配表,又豈會有中間抗告人所生之損失,若認為抗告人所受之損失均無法受有合理之補償,則是否有強制要求抗告人於當初承受時,即不管執行命令是否有誤,立即接受該執行命令予以補繳差額三千八百四十二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否則倘對之不服提起抗告之救濟方法時,即可能產生上開自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一百年二月九日之間違約金及利息無法獲得求償之困境。
3.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所以於十六㈢規定以現款提出視為清償日,其前提係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法院後,法院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於短時間內也會隨之作成,此時於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衡量下,實體利益之退讓方有合理之空間存在,而本件之系爭分配表做成係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抗告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約至三年後之一百年二月九日之時始作成,顯見對於抗告人之實體上違約金及利息之侵害相當鉅大,而實體利益退讓衡量之空間即無由存在,況且經過近三年之時間始有分配表之作成,也與強制執行要求迅速執行,實現債權人債權清償之立法目的大相逕庭,於此情況下即不應固守屬於行政命令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而強令抗告人受有前述三年間違約金及利息之額外損失,蓋該注意事項僅為行政命令之類型,倘於一般人民權利因該注意事項受有損失時,該注意事項即應認為無效,實不應一昧適用此不具法律效果之行政命令,而使抗告人之財產上利益受有嚴重之損失。
4.再查,原執行命令要求抗告人補繳之差額為三千八百四十二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而今縱以原裁定上所述,其需補繳之金額減少為三千三百六十九萬八千零六十六元,兩者相差四百七十三萬零七百九十八元。倘非抗告人提起前開救濟程序而使原執行法院重新計算應補繳之金額,則是否抗告人即無故遭受四百七十三萬零七百九十八元之損失?且抗告人本應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聲明承受後,迅速獲得法院分配本金債權五百五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範圍內之債權,然事實上抗告人至今仍未獲清償,倘要將原執行命令計算錯誤致遲至一百年二月九日始另有分配表之作成,期間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均不予計算,則形同抗告人本應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左右獲得清償之債權遭凍結而無法運用,須至一百年二月九日後始得有受清償之機會,其不合理之處顯而易見。倘依原裁定所述,是否即意味抗告人需在「避免無端承擔四百七十三萬零七百九十八元計算錯誤之風險」與「迅速獲得系爭債權之清償」兩者間作一決定。
(五)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上廢棄部分,請准抗告人於一百年二月九日東院嵩九六玄字第九八八號函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關於違約金及利息之計算,改以該製作日即一百年二月九日為清償日。3.聲明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承擔。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未依上開規定,以書狀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不能阻止依原分配表分配(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七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一百年二月九日製作完成系爭分配表,並以一百年二月九日東院嵩九六執玄字第九八八號函通知抗告人、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訂於一百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實行分配,有上開函在卷可按(見原審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九八八號卷七第六頁至第十三頁)。抗告人收受該通知後,於一百年三月十日具狀對於該分配表所列關於次序六、七、八褚樹群之債權聲明異議,認應將債權人褚樹群更正為 林義力 (除此外,並未對分配表其他事項聲明異議),有抗告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見上開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債權人褚樹群乃具狀聲明反對抗告人之主張,有民事聲明反對狀在卷可稽(見上開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於一百年四月六日以東院嵩九六執玄字第九八八號函二件分別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十日內來院一次繳清價金三千三百六十九萬八千零六十六元,逾期未繳清,將撤銷承受本案標的物之聲請,及提出已就異議事項,對反對陳述之債權人褚樹群提起訴訟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聲請,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並於說明欄略載:抗告人承受拍賣標的物,於扣除受償金額後尚應繳納三千三百六十九萬八千零六十六元;抗告人雖對債權人褚樹群之債權聲明異議,惟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之規定仍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即債權人賴景櫻、吳淑琴、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所得受分配之金額)先為分配,故抗告人就無異議部分仍須先行繳納,且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就債權人褚樹群所得分配之金額亦須先行提存,逾期未辦即撤銷抗告人承受本案標的物之聲請,有上開文號之二份函文在卷可憑(見上開卷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八頁)。抗告人於收受上開函文(執行命令)後,再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具狀聲明異議,異議內容係對於該執行命令表示撤銷承受標的物及分配表中關於抗告人利息、違約金計算截止時間為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有誤,應予撤銷,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一份在卷可按(見上開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四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於一百年五月一日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九八八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撤銷抗告人承受本案標的物之聲請,亦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憑(見上開卷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四頁)。是抗告人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訂一百年三月十一日實行分配日前,並未對於其所分配金額之利息、違約金,有以書狀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甚明。
(二)抗告人雖以伊已於一百年五月十二日針對執行法院誤以承受日計算利息違約金之清償日聲明異議(即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對於執行法院違背程序之規定,應不受分配表前一日之限制云云。惟查,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之規定,係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聲明異議之程序;而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之規定,係對於分配表不服得聲明異議之程序。是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與第三十九條所規範之聲明異議範籌並不相同,對於分配表異議,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從而,抗告人主張其於一百年五月十二日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已不受分配表前一日之限制云云,顯屬有誤,而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法院對於分配表所載其分配金額之利息、違約金計算截止時點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於原訂分配期日一日前為之,而本件原訂分配期日為一百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故抗告人至遲應於一百年三月十日前聲明異議,竟遲至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始聲明異議,顯已逾期,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三、抗告人再以:抗告人於一百年五月十二日之民事聲明異議狀第七頁最後一段已載明:狀請執行法院賜准撤銷一百年五月一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九八八號裁定,並依法行政重為適法之處置。抗告人上開文字依客觀解釋,當然包括不服執行法院撤銷抗告人聲請承受程序之裁定,故上開司法事務官關於撤銷抗告人聲請承受本案拍賣標的物之裁定尚未確定云云。
惟查:
(一)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其處分理由四、(四)業已敘明:「另本院於製作分配表後,異議人僅就相對人褚樹群之債權聲明異議,依本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應就無異議之總額5,692,337元(即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賴景櫻、吳淑琴所得分配之總額)先行予以分配;縱異議人陳報已於100年4月22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詳卷〈七〉第80頁),惟依本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相對人褚樹群所得分配之價金,扣除異議人之系爭債權後,尚有餘額共28,005,689元,仍應予提存。故無論異議人是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將無異議之金額及應提存之金額共33,698,066元提出於法院,由法院依法分配予相對人或提存之,此為免承受之債權人藉故拖延程序致使得受分配債權人及得因之清償債務之債務人權利受損之必要行為。今異議人於聲明承受後,並於系爭債權全數受償之際,仍利用本法分配表異議之程序,就分配表無異議及經其異議之債權,均不依法繳納不足之價金,由法院分配予債權人或予以提存,其拖延繳款之意圖甚明,影響各當事人權利甚鉅,係屬權利之濫用,若仍允其承受本案不動產,無異洞開本法不動產承受制度之不足,給予有心人士拖延繳款之空間,對相對人等、債務人均屬不公。」(見上開卷第一四0頁),已述明撤銷抗告人聲明承受本案標的物之理由。
(二)又抗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上開裁定聲明異議,其異議狀並未載明異議之聲明為何,雖其於書狀之末載明:「綜上所述,狀請鈞院鑒核,賜准撤銷100年5月1日所為之96年度執字第988號裁定,並依法行政重為適法之處置,以保權益,至感德便。」,惟遍觀其異議狀,並未有隻字片語對該裁定撤銷其聲請承受本案不動產程序部分聲明不服,有抗告人一百年五月十二日民事聲明異議狀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一百年度事聲字第二五號卷第三頁至第六頁),足見抗告人自始即無對上開司法事務官於一百年五月一日所為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九八八號裁定,其中關於撤銷抗告人承受拍賣不動產程序部分聲明不服之意思,尚不得以抗告人於上開異議狀有上開粗略之記載,即認為抗告人已對於上開裁定之全部聲明不服,是上開部分已因抗告人未提起異議而告確定。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一百年五月一日所為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九八八號裁定,其中關於撤銷抗告人聲請承受拍賣不動產程序部分,已因抗告人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非屬原法院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一百年度事聲字第二五號裁定之範圍,本院自不得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