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七號再抗告人 褚樹群 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相對人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九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中,聲明承受拍賣之不動產,相對人就台東地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年四月六日命其繳納價金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一○○年五月一日裁定異議駁回,並撤銷相對人所為聲請承受之程序。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台東地院裁定異議駁回。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執行標的之不動產,經相對人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以當日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聲明承受後,台東地院民事執行處於一○○年二月九日製成分配表,再於一○○年四月六日命相對人補繳差額新台幣三千三百六十九萬八千零六十六元,惟分配表以承受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為相對人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受償之日,有損於相對人之債權,應以一○○年二月九日分配表製成日為受償日,始為公平等詞,廢棄台東地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裁定分配表中相對人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計算,應以一○○年二月九日為清償日云云。
惟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未依上開規定,以書狀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不能阻止依原分配表分配。查台東地院民事執行處於一○○年二月九日製作分配表,一○○年三月十一日分配期日前,相對人似未就分配表上以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為其債權利息、違約金之清償日,以書狀聲明異議,則台東地院司法事務官依分配表所載,以承受價格扣除相對人所得受償之債權金額,於一○○年四月六日發執行命令通知繳納所餘價金,相對人能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對之聲明異議,主張分配表中其債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應以一○○年二月九日為清償日(見台東地院九十六年執字第九八八號執行卷㈦,第八十、八十一頁)?自不無研求之餘地。原法院未詳析究明,遽廢棄台東地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裁定分配表中相對人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計算,應以一○○年二月九日為清償日,自難謂於法無違。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台東地院司法事務官一○○年五月一日裁定撤銷相對人所為聲請承受之程序,相對人有無提出異議?此部分裁定是否確定?案經發回,應併注意。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秀得法官鄭雅萍法官魏大喨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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