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639號
上訴人 江瑋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 律師複代理人 賴俊睿 律師被上訴人高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育仁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 律師複代理人 蔡炳楠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均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及董事,上訴人江瑋持有602股,上訴人 范文陽 持有3,545股。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6月11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街○○○號會議室召開98年度股東常會(系爭股東會)時,明知經濟部94年8月4日經商字第09402112840號函解釋及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如被上訴人公司有盈餘,除依法應彌補虧損或提出法定盈餘公積之部分外,均應依照上開章程規定分派盈餘,且依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所提出之97年度營業報告書所載,被上訴人公司98年度淨利至少為新臺幣(下同)2,074萬0,689元,加上被上訴人公司名下多筆不動產,全無不能分配盈餘之情事,竟逕由該公司負責人在系爭股東會上自行決定不分派盈餘,可見上開不分配盈餘之決議有恣意剝奪其他股東盈餘分派權利之情形,顯違背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9條及公司法第228條、第230條、第235條關於盈餘分派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認該項決議無效。又如認被上訴人公司上開決議並非無效,惟系爭董事會係於98年5月11日召開,被上訴人公司卻於98年5月6日始向董事即上訴人范文陽寄出董事會開會通知,致范文陽遲至98年5月8日始收受送達,顯有未於上開董事會開會前7日通知上訴人范文陽之情事,亦違反公司法第204條前段規定,是系爭董事會決議自屬無效。被上訴人公司依無效之董事會決議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其召集程序即屬違反法令,伊等既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自得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不分派盈餘之決議等情, 爰先位 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系爭股東會所為97年度盈餘分配決議無效之判決;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關於97年度盈餘分配決議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江瑋、范文陽均非伊公司之合法股東,其等所提出之股票係偽造者,故其等提起本件訴訟並非適法。又系爭股東會分派盈餘之決議,並無違法之情事。蓋商業會計準則容許公司保留盈餘,經濟部77年07月22日經商字第21356號函示意旨與本件並不相關,況實務上公司法人亦常基於日後經營或稅務考量而決議不分派盈餘。又上開不分派盈餘之決議主要係考量伊公司數十年來能夠有盈餘,是因持有日本龍角散在臺獨家代理權,然該項代理權已遭日本母公司龍角散株式會社發文終止,伊公司經營已不若以往順利,且伊公司前因投資根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之杜拜國際金融大樓不動產,目前尚有數千萬元銀行貸款亟待清償,至伊公司名下之不動產,則均無法出租獲取租金收益,公司財務已有壓力,如仍分派年度盈餘,對於公司財務無疑雪上加霜,因此伊公司於乃召開系爭董事會以公司發生緊急情事為由,決議不予分派盈餘,並提報股東常會討論,程序並無違法之處。另伊於98年5月11日確實有召開系爭董事會,又公司法對於臨時董事會召集程序並無最短期間之規定,故伊公司召集系爭董事會之程序,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況董事會之召集程序縱有瑕疵,亦僅為訓示規定之違反,不影響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在原審除就本件系爭股東會所為97年度盈餘分配之決議為請求外,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關於修訂章程之決議,原審就後者已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其餘部分即本件請求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①先位部分改判:確認被上訴人系爭股東會所為97年度盈餘分配之決議無效;②備位部分改判:被上訴人系爭股東會所為97年度盈餘分配之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就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1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街○○○號會議室召開股東常會,作成97年度盈餘不分配之決議,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98年股東常會簽到簿及股東會議全程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2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提出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11頁),自堪認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所為97年度盈餘分配之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是否有據,則說明如下: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設置股東名簿,並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數及股票號數等(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凡列名於公司股東名簿之股東,即推定其為公司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江瑋、范文陽均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東,其中上訴人范文陽持有3,545股,上訴人江瑋持有602股,上訴人范文陽並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及公司股東名簿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1頁),堪認上訴人范文陽、江瑋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范文陽、江瑋為股東,並抗辯上訴人所持股票為偽造云云,但始終不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上訴人所持之股票為偽造,或股東名簿之登記有誤,故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取。是上訴人主張其等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依法得行使股東權利,即為可取。
(二)查經濟部94年8月4日經商字第09402112840號函釋內容第一項如下:「按公司法第228條規定略以:『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同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準此,公司之盈餘分派,允屬股東會之職權。案述公司未依章程之規定分配盈餘一節,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此屬司法認事用法範疇),如有爭議,請詢司法途徑解決。」(見原審卷第25頁),堪認上開函釋之意旨在於說明分配盈餘乃股東會之職權,此項權利之行使應不得違反章程及法令。而查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9條則規定:「本公司股息定為年息壹分,但公司無盈餘時,不得以本作息。」(見原審卷第29頁)可知被上訴人公司如有分配股息時,其股息為年息壹分,且如無盈餘時,不得以本作息,惟由上開規定內容,並無法得出被上訴人公司每年如有盈餘,均應分配股息之強制性。而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但法定盈餘公積已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50時,得以其超過部分派充股息及紅利。故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分配股息紅利僅為消極之限制,即並非公司一有盈餘即可分派股息及紅利,至於公司於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因其他因素,例如公司章程規定或稅務考量等,由股東會決議不分派盈餘者,公司法則未予干預,保留公司之自主權。本件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其公司於97年度確有盈餘,惟抗辯該公司數十年來能夠有盈餘,是因為持有日本龍角散在臺獨家代理權,但該代理權已遭日本母公司龍角散株式會社發文終止,被上訴人公司經營不若以往順利,且前因投資根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之杜拜國際金融大樓不動產,目前尚有數千萬元銀行貸款亟待清償,公司財務已有壓力,如仍分派97年度盈餘,對於公司財務無疑雪上加霜,因此始於98年5月11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以公司發生緊急情事為由,決議不予分派盈餘,提報系爭股東會討論等語。並提出98年5月臨時董事會議事錄、日本龍角散母公司終止龍角散在臺獨家代理權之存證信函、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交屋通知書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1頁及第88至第99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因遭終止龍角散在臺獨家代理權及投資不動產之不利公司經營因素,恐有虧損及資金需求之情形,而有暫予保留盈餘不分配之必要。再參諸上訴人 江瑋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經原法院於98年12月30日裁定選派萬盛會計師事務所 楊忠耕 會計師所提出之檢查報告書所載,被上訴人公司數十年從事龍角散獨家經銷權,該項藥品之銷售占其總營業收入之比率相當高,均達之百分之90以上,惟於98年初喪失日本龍角散藥品在臺之代理權後,自99年起各月份之營業收入金額已見巨幅下降,幅度平均超過8成,營運上已呈現虧損(見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之檢查報告書),益見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不分配盈餘係鑑於未來公司因喪失龍角散代理權後經營虧損及資金需求之必要等語為可取,自難認有何違反公司章程或公司法規定之情形。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尚有不動產可資出租、出售以獲取收入,公司董監事亦可降低薪資報酬云云,惟查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係要求公司應處分公司資產,或減少員工薪資報酬,以滿足股東盈餘之分配,置公司未來可能產生之經營上困難及資金需求暨員工之保障而不顧,自難認可取。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作成有關盈餘分派之決議有違反法令及章程規定而無效之情形,並非可取。
(三)末查被上訴人公司就不分配盈餘之議案,係先於98年5月11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以公司因遭終止代理權,情況尚不明朗及公司營運資金需求,決議暫予保留盈餘不分配,並將此決議報請股東會承認(見原審卷第51頁、第120頁至第121頁之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再於系爭股東會經股東決議承認(見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10頁之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並無何程序違反法令、章程或得撤銷之情形。至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臨時董事會並未於開會前7日通知董事即上訴人范文陽,故有得撤銷決議之情形。惟按董事會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但有緊急情事者,隨時召集之,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見關於7日前通知之規定,並非絕對必須者,此與公司法關於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時間全無但書之規定不同,故應認董事會之7日前通知規定,僅屬訓示規定。況查被上訴人公司業於98年5月6日已向董事即上訴人范文陽寄出董事會開會通知(見原審卷第118頁及第119頁),惟因按鈴不應及招領逾時而未於當日領取(見原審卷第119頁),自難認有何違反程序未予通知之情形。況上訴人范文陽自承有於98年5月8日收受送達,顯未逾98年5月11日之系爭臨時董事會會議時間,其仍得出席董事會表示意見。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范文陽出席董事會,指摘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違背法令規定,應予撤銷云云,殊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不分配盈餘之決議無效,及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關於不分配盈餘之決議,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