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
陳炳彰律師 吳麗珠 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一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叁年壹月貳拾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後,認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且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以被告甲○○受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訊問被告甲○○後,復認為其受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王雅苑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