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點閱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二項科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一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前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漏未記載)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後備軍人,竟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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