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理由並補充:被告乙○○雖辯稱:伊行竊時,扣案機車鑰匙並未拔下等語。惟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稱:當時伊正在停放機車附近之彩券行,與朋友聊天,嗣走向停放機車地點後,發現有一陌生男子(即被告)坐在機車上,鑰匙孔插著不屬於伊所有鑰匙,機車龍頭已被開啟,車輛遭竊時,伊有上龍頭鎖等語(詳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警訊筆錄)。準此而論,因被害人甲○○停放機車後,曾上鎖,而扣案鑰匙非其所有,若他人有意竊取機車,在鑰匙能開啟機車下,早已竊走機車,又豈會將鑰匙置於機車上,且未竊取機車;如他人認錯機車,於發覺後,亦會取走鑰匙,是該鑰匙應係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普通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得手即被發覺,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進取,趁人未注意時,即竊取他人物品,行為實屬不該,並參以本件竊盜並未得手,被害人未受財物損失及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機車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