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三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科刑。聲請人認被告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據,素行良好,被告之犯罪之目的、未參加點閱召集影響國家兵力之動員、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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