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劍龍」壹台(含IC板壹塊)、「龍鳳」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參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在高雄市○○區○○○○路京城建設工地冷飲部貨櫃屋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劍龍」、「龍鳳」各一台(各含IC板一塊),供不特定顧客把玩。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共二台(含IC板二塊)及機台內之現金共新台幣三百六十元。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 朱思妏 之證述、照片二紙及保管條一紙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尚輕,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劍龍」、「龍鳳」各一台(各含IC板一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機台內現金共三百六十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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