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交簡字第一六八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七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
充:
(一)被告於肇事後受傷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本院
對警員 潘瑞祥 查詢後所製作之公務電話記錄表一件在卷可供佐證,自係在犯行
未為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
認為肇事者,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之要件,被告依法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
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後,迄今尚未履行調解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