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ОО八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 律師
林光彥 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ОО八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
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八十九年票字第四二八四八號本票裁定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發
票日為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到期日為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參拾萬元及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到期日為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之本票二張,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無任何金錢往來,更未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被告竟持該
本票,聲請鈞院以八十九年票字第四二八四八號民事本票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
行,顯有害原告之權益,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抗辯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與原告之
簽名及台北銀行松南分行支票帳戶上之印章相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台北銀行松南分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以北銀松南
字第九三六○○一一五○○號函覆本院,該行戶名「乙○○」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係遭第三人冒名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開立,該戶經原告釐清事實後,
已結清銷戶在案,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參酌原告提出之身分證為八十五年二月
三日補發,其上照片與台北銀行松南分行所檢附之開戶資料中所附之身分證影本
上照片並不相符,顯係遭人偽造而成;再依本院調閱之入出境資料所示,原告於
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出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始入境,顯示系爭支票帳戶開戶
時(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原告身在國外,根本不可能開立帳戶,足證系爭支票帳
戶顯非原告親自開立,而係遭人偽造身分證開立甚明。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即八
十五年六月十日及十三日,原告當時身在同外,亦不可能簽發本票,益證原告並
未有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存在。按票據係無因證券,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
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一
六五九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或原告授權
他人所簽發,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既未簽發系爭本票,自無須負票據責任,從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