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翎芳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七號、三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址雲林縣○○鄉○○村○○路○○○號「大千銀樓」之實際負責人,為銀樓業者,明知 許誼達 、己○○(所犯竊盜罪,均經判決確定)拿到大千銀樓販賣之神明金牌屬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中旬止,前後多次在「大千銀樓」,以新台幣(下同)三、四千元至八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向許誼達及己○○買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神明金牌。嗣許誼達及己○○竊盜犯行為警查獲,據渠等供述,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其為大千銀樓之實際負責人,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三月二十八日及五月八日,向證人許誼達買入三次神明金牌,並登記在飾金買入登記簿等情。惟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其未向許誼達、己○○購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牌,且不知買入之金牌為贓物云云。惟查:
㈠證人己○○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被害人丙○○等六人住處,竊取如附表一所
示之神明金牌共二十六面;證人許誼達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被害人丑○○等八人住處,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神明金牌共三十七面等情,業經證人己○○、許誼達於警偵及原審迭次供述甚詳(見警卷㈡二頁背面,偵卷㈠十九頁,偵卷㈡十
九、二十頁,原審卷五八至六十頁),經核與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丙○○等十四人於警訊及偵查指訴等情相符(見警卷㈠四至九、十一頁,警卷㈡八至十五頁,偵卷㈡十七、十八頁),並有現場照片十四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㈠十三至十九頁)。依此,附表一、二所示之神明金牌,均屬贓物,洵堪認定。
㈡證人己○○、許誼達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竊得被害人丙○○等十四人
所有之神明金牌,均拿至大千銀樓,售予被告之事實,亦據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證稱:其偷的金牌分二次典當給台西大千銀樓甲○○等語(見偵卷㈡二十頁);證人許誼達於警訊供稱:金牌拿到台西鄉大千珠寶店販賣給老闆等語(見警卷㈡三頁);於【檢察官】訊問結證稱:偷金牌後,拿去台西大千銀樓去當,因為我知道那邊有收金牌等語(見偵卷㈠二十頁);於【原審】證稱:於六、七月偷了神明金牌後,經過二、三天,拿到台西,全部都賣給甲○○等語甚詳(見原審卷六十頁背面、六一頁)。而證人己○○、許誼達之竊盜犯行,既已遭查獲,並供出銷贓管道,其等應無誇大其詞或隱藏事實之可能,更無必要誣指設陷被告,而使自己承擔偽證罪責,是證人己○○、許誼達之證述,應屬可信。如此可見,被告確實向證人己○○、許誼達買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神明金牌共六十三面,至為明確。
㈢證人許誼達於【檢察官】訊問證稱:(問:為何會將金牌拿到台西大千銀樓去當
?)我知道那邊有在收當金牌,是朋友跟我說的。(問:是否其他人偷了金牌,也是拿到大千銀樓去當?)是 許文安 告訴我的,因他之前也有將金牌拿到大千銀樓去當等語(見偵卷㈡二十頁,偵卷㈡十九頁),經核與證人許文安於原審證稱:(問:你去他們店裡做什麼?)賣金牌給他。(問:你與誰去?)有和許誼達去過二次,時間太久,不太記得幾次,也自己去過一次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七三頁);另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證稱:(問:為什麼拿到台西大千銀樓典當?)我之前陪友人 林德祥 一起去典當神明金牌,才知道那邊有典當神明金牌等語(見偵卷㈡二十頁),經核與證人林德祥於原審證稱:(問:這些金牌有無拿去其他銀樓賣?)沒有‧‧‧(問:你有沒有跟己○○提過大千銀樓有在買金牌?)有‧‧‧(問:己○○是否知道你的金牌是偷來的)知道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七十頁)。如此觀之,證人許文安告知證人許誼達「大千銀樓」有收購神明金牌,且二人曾一同前往大千銀樓賣神明金牌;而證人己○○係因陪同證人林德祥前往「大千銀樓」,始得知大千銀樓確有收購神明金牌。是證人己○○、林德祥、許誼達及許文安均係透過朋友間的口耳相傳,始知悉大千銀樓在收購此類神明金牌,並進而結伴前往大千銀樓,出售神明金牌。然銀樓業者在社會上隨處可見,一般銀樓業者,收購舊金,亦為銀樓業者收入來源之一,但若為還願之神明金牌,一般銀樓業者,均知悉收購此類金牌,有高度可能性會買到贓物。因此,一般銀樓業者均會拒絕收購此類神明金牌。況證人許誼達亦於原審證稱:許文安曾經告訴我,只有台西這家在收神明金牌等語(見原審卷六三頁),經核與證人許文安於原審證稱:不曾去過別家銀樓等語(見原審卷七三頁);證人林德祥證稱:曾經拿去過別家,但其他家銀樓不收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七一頁)。是證人許誼達、許文安僅將竊得之神明金牌,拿到大千銀樓出賣,不曾嘗試過其他家,且證人許誼達、許文安明知將神明金牌拿到其他銀樓業者出賣,其他業者亦將查覺為贓物,進而拒絕收買,因此不曾將神明金牌拿到他家銀樓出賣,僅證人林德祥曾將神明金牌拿到他家出售,而遭拒絕。顯見,銀樓業者在客觀上,欲辨別證人許誼達、己○○出售之神明金牌是否為贓物,應非難事。證人許誼達、己○○將神明金牌售予被告,被告加以買受,顯然明知證人許誼達、己○○出售之金牌為贓物。甚且,一般家庭打造神明金牌還願之人,多為長輩,證人許誼達年僅十九歲,證人己○○年約二十七歲,均仍年輕,神明金牌決定是否售出,應係打造金牌還願之人決定,非由證人己○○、許誼達決定。此外,證人己○○前後分二次典當三十七面金牌,證人許誼達前後三分次典當二十六面金牌,其數量甚鉅,被告竟仍予以買受, 益徵 被告明知證人己○○、許誼達出售之神明金牌為贓物,至為明確。
㈣被告於原審供承:其有在收購神明金牌,所收購的神明金牌,上面有的有信徒名
字,有的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0六頁背面),經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寅○○於檢察官訊問證稱:金牌上面有的有打我父親及我的名字。每一片金牌都有打神的名字,土地公、媽祖婆等語(見偵卷㈡十八頁);被害人即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證稱:還願時金牌有打我家裡的人的名字。每一片金牌都有打神的名字。我們家有一尊神像,叫「三王」等語(見偵卷㈡十八頁);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證稱:(問:你所典當的金牌上面,是否刻神明的名字?)有的有,有的沒有。(問:你所典當的金牌上面,是否有刻還願的人的名字?)有的有,有的沒有等語(見偵卷㈡二十頁);證人許誼達於原審證稱:神明金牌上面有神明的名字,還有誰打給神明的人的名字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六二頁背面)。由此可見,證人己○○竊取證人丁○○所有之神明金牌十一面,及證人許誼達竊取證人寅○○所有之神明金牌七面,每片均打神明名稱,另部分金牌則刻有還願人之名稱,證人己○○、許誼達持竊得之神明金牌,至大千銀樓售予被告,被告明知刻有神明名稱及還願人名稱之神明金牌,均屬信徒還願供奉之神明金牌,竟仍予以買受。況且,還願之神明金牌,乃信徒對神明表示謝意及敬意所刻,此種基於信仰所刻之神明金牌,既係由信徒捐贈,在信徒之心中,贈與之神明金牌,實已歸神明所有(不論實際所有權之歸屬為何),非有特殊情況,絕無變賣求現之可能,此已據證人寅○○於檢察官訊問證述:還願的神明金牌,即使多麼窮困也不會去變賣等語明確(見偵卷㈡二一、二二頁),證人寅○○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而為前揭證言,且此實際經驗,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體認。此外,被告於原審自承:其開銀樓已十二年等語(見原審卷一0八頁),為具有金飾買賣經驗之人,被告對上開實際經驗,知之甚詳。如此觀之,證人許誼達、己○○明知鄰近地區,僅有被告經營之「大千銀樓」在收購神明金牌,而被告見證人許誼達、己○○出售之神明金牌,其上刻有神明名稱及還願人姓名,明知為信徒還願捐贈,非有特殊情況,絕無變賣求現之可能,竟仍予以販入,況許誼達、己○○二人年紀尚輕,被告身為銀樓業之負責人,對年輕人拿數量不少之金牌來兜售,亦應會懷疑該等金牌之來源。可見,被告販入神明金牌時,應明知證人己○○、許誼達出售之金牌為贓物,堪可認定。
㈤證人己○○、許誼達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神明金牌時,係以手持金牌,直接
扯斷鍊條方式,取下神明金牌之事實,已據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證稱:(問:神明金牌你如何取下的?)我扶著神明,都是用手扯斷取下的等語(見偵卷㈡二十頁);證人許誼達於檢察官訊問證稱:(問:神明金牌你如何取下的?)都是用手扯斷取下的等語(見偵卷㈡十九頁);復於原審證稱:(問:你去偷金牌,金牌如何拿下來?)直接拉下來。(問:是否將扣環打開,還是?)直接用手拉下來等語甚詳(見原審卷六三頁背面)。衡情賣主變賣舊金求現,均力保金飾完整及表面乾淨,以求得較佳之價錢,不會為節省些微時間,以扯斷方式,破壞金飾之完整性;然證人己○○、許誼達係竊取他人所有之神明金牌,其偷竊神明金牌時,主要考量之事項,乃避免不被查獲。證人己○○、許誼達竊取附表一、二所示之神明金牌,為節省時間,以扯斷鍊條方式,直接取下神明金牌,而非解開鍊條,亦與常情相符。是以,證人己○○、許誼達出售之神明金牌,應非完整。再參以被告為專門之銀樓業者,收購舊金,必會檢查金飾是否完整,以作為買入之參考價格,證人己○○、許誼達出售之神明金牌,均非完整,被告應明知證人己○○、許誼達出售之神明金牌狀況有異,竟仍予以買受。顯見,被告明知其所買受之神明金牌為贓物,至為灼然。是被告辯稱:神明金牌的鍊條不是真的黃金,是假的,大部分的人都扯掉,比較方便。我沒有問項鍊為何要用扯的,因為鍊子是假的,拿來我們也會扯斷云云(見原審卷一0七頁),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另被告辯稱:其買賣飾金時,必定登記在飾金買入登記表,且客戶須提出身分證
供登記,始進行買賣,除九十一年七月中旬,因登記簿掉到抽屜後面縫隙,約隔
二、三日才尋獲,這二、三日之買賣登記,均記載在便條紙上,後來亦轉載到飾金買入登記表上云云(見警卷㈠三頁背面,警卷㈡四頁背面,原審卷一0五頁背面),並提出飾金買入登記表影本以佐其說(見警卷㈠二十至二六頁),而被告之妻即證人 林笑鈴 亦附和被告之說詞(見原審卷一0九頁背面)。然證人許文安已於【原審證稱:我有拿去過,老闆沒有登記,只有秤重量,然後拿錢給我,我沒有拿身分證,也沒有問我是什麼人,我拿去,他就秤重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七四頁)】。依此,大千銀樓買入登記表之記載,非如被告所辯,係記載每次交易紀錄,復未確實核對身分證。可見,大千銀樓之飾金買入登記表登載不實,甚難採信。依此,被告既為不實之登記,則飾金買入登記表之記載內容,便無法忠實反應被告之買賣記錄全貌,本院難以不實之飾金買入登記表,逕認被告無故買贓物之犯意。
㈦至於被告先於檢察官訊問辯稱:(問:你有沒有懷疑他們拿來的金牌是贓物?)
我有懷疑,但是我不敢問是不是贓物等語(見偵卷㈡二一頁);復於原審改辯稱:(問:你們是否會懷疑這些金牌是偷來的?)沒有懷疑,因為他敢登記,就表示沒有問題云云(見原審卷一0七頁)。被告對其是否明知為贓物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前後所供不一,復避重就輕,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㈧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雖證稱如下:
辯護人問:是否曾將供奉神明的金牌拿去賣?證人答:有。
辯護人問:為何要將金牌拿去賣?證人答:急用,鄉下地方沒有辦法借錢,因為急用所以向神明許願先讓我將金牌拿去賣,日後有錢時再打更大的金牌還給神明。
檢察官問:你拿去賣的神明金牌,是你己自去買或是別人送的?證人答:家人也有買,大部分都是我買的。
檢察官問:你剛才說你有賣金牌給甲○○,你賣過幾次?證人答:一次。
檢察官問:那你如何知道要拿金牌到甲○○的銀樓去賣?證人答:我知道銀樓有作金飾的買賣,我也曾向他買過金牌,所以我拿去賣給他。
檢察官問:你曾向甲○○買過幾次金牌,你是否記得?證人答:金牌及金子都曾向他買過,兒女嫁娶的金飾都向他買,我們知道他比較公道,所以拿去賣給他。
法官問:你是否曾向甲○○說過金牌是向他買的?證人答:有。
審判長問:這次你來作證,被告有無去找你?證人答:被告有先來找我,他說他確實有向我買回金牌看我是不是能出來作證。
惟依證人庚○○之證述,僅能證明該證人曾拿金牌到被告之銀樓店販賣,而證人庚○○年已近六十之高齡之婦人,家中又係供俸神明之人,被告當然不會懷疑證人所販賣之神明金牌來源,因而亦不能以被告曾向庚○○購買神明金牌,而認其向己○○、許誼達所購買之神明金牌亦屬合法而無故買贓物之犯行,。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參酌被告經營銀樓業十餘年,係具買賣金飾經驗之人,明知證人許誼達及己○○出售之神明金牌為贓物,仍故予買受,及被告提供神明金牌之銷贓管道,使證人許誼達、己○○,均針對神明金牌,到處行竊,顯見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實已助長犯罪,危害社會甚鉅,況證人許誼達變賣金飾所得,均用以施用毒品,亦據證人許誼達證述明確在卷。被告故買贓物之惡性,非在獲利多寡,而係提供銷贓管道,製造犯罪來源,惡性不輕,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己○○行竊之神明金牌(共二十六面)┌──┬───┬────────┬──────────┬────────┐│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物品│├──┼───┼────────┼──────────┼────────┤│01│丙○○│九十一年七月中旬│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同│金牌三面(一錢重)│││││安路26之1號│價值三千五百元│├──┼───┼────────┼──────────┼────────┤│02│午○○│九十一年七月中旬│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同│金牌一面(一錢重)│││││安路47號│價值壹仟元│├──┼───┼────────┼──────────┼────────┤│03│辰○○│九十一年七月中旬│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同│金牌一面(三錢重)│││││安路72之10號│價值三千五百元│├──┼───┼────────┼──────────┼────────┤│04│巳○│九十一年七月中旬│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同│金牌九面(一錢九│││││安路119號│面)價值壹萬元│├──┼───┼────────┼──────────┼────────┤│05│戊○○│九十一年七月中旬│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同│金牌一面(三錢重)│││││安路141號│價值三千五百元│└──┴───┴────────┴──────────┴────────┘┌──┬───┬────────┬──────────┬────────┐│06│丁○○│九十一年七月中旬│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同│金牌十一面(一錢│││││安路108號│五面,五分六面)││││││價值八仟元│└──┴───┴────────┴──────────┴────────┘附表二:許誼達行竊之神明金牌(共三十七面)┌──┬────┬──────────┬───────────┬────┐│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物品│├──┼────┼──────────┼───────────┼────┤│01│丑○○│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一時│雲林縣○○鄉○○路236│金牌一面│││││巷6號││├──┼────┼──────────┼───────────┼────┤│02│辛○○│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雲○○○鄉○○路228之1│金牌一面││││三時│6號││├──┼────┼──────────┼───────────┼────┤│03│乙○○│九十一年七月初三時│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中山│金牌七面│││││23號││└──┴────┴──────────┴───────────┴────┘┌──┬────┬──────────┬───────────┬────┐│04│癸○○○│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二時│雲林縣○○鄉○○路236│金牌三面│││││巷18之1號││├──┼────┼──────────┼───────────┼────┤│05│寅○○│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六時│雲林縣○○鄉○○路許厝│金牌七面│││││寮6號││├──┼────┼──────────┼───────────┼────┤│06│壬○│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十│雲林縣○○鄉○○路236│金牌七面││││時│巷26號2F││├──┼────┼──────────┼───────────┼────┤│07│子○○│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晚│雲林縣○○鄉○○路236│金牌六面││││間│巷26-3號││├──┼────┼──────────┼───────────┼────┤│08│卯○○│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十│雲林縣○○鄉○○路26-3│金牌五面││││二時三十分│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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