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進財

選任辯護人彭巧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0、6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乙○○可預見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得以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5日15時52分許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ok_ 曹庭瑄 」、「 古孟杰 ok中訓」、「 鄒奕賢 _ok」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來向乙○○收取款項之成年男子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供予該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即向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帳戶內,乙○○旋依指示分別提領上開款項並當面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丙○○、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至6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8月26日傳送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及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

  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寄送予「ok_曹庭瑄」,並依「古孟杰ok中訓」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帳、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其所領取之款項交付前往取款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也是被害人,我是被騙帳戶,因為我要辦理貸款,對方跟我說需要帳戶資料明細做內部審核並幫我美化帳戶,所以我才會依他們指示把匯入我帳戶的錢領出來交給他們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古孟杰ok中訓」及將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寄送與「ok_曹庭瑄」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即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乙○○旋依指示至系爭台新銀行及中信銀行臨櫃或以ATM方式分別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並當面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230號偵查卷《下稱114偵1230卷》第6至8頁、第109至110頁、第161頁至第162頁,新竹地檢署114年度移歸字第80號卷《下稱114移歸80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56至58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被告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4偵1230卷第9至16頁)、台新銀行成功分行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114偵1230卷第4至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7183號函暨檢附之傳票影本(見114偵1230卷第17至18頁)、被告提供與「ok_曹庭瑄」、「古孟杰ok中訓」、「鄒奕賢_ok」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偵1230卷第35至94頁)、金融資料調閱暨聯防通報電子化平臺及被告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4移歸80卷第99至173頁)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 

 1、依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貸人於申貸時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供金融機構透過徵信進行調查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資料或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又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係52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為職業司機兼職科技業顧問(見本院卷第7頁),可知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並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我有跟銀行貸款過,知道一般銀行貸款的流程,但因為我信用不足,有欠銀行錢,在銀行貸不過等語(見114偵1230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顯見被告就金融機構申貸、核貸流程,應有相當之認識,亦知悉以自身條件應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獲准。然卻對於「ok_曹庭瑄」、「古孟杰ok中訓」要求其寄送手機門號SIM卡及提供所申設之上開3金融帳戶帳號以申辦貸款,且「古孟杰ok中訓」更指示其臨櫃或ATM提領匯入之款項,甚至要求被告將其所提領之金錢在非營業處所且平日人煙稀少之竹北體育館3號出口之地點交付予不詳男子,製作虛偽金流,以便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又申貸過程中「ok_曹庭瑄」、「古孟杰ok中訓」、「鄒奕賢_ok」均未詳加詢問或調查與被告還款能力相關事項,亦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僅著重於帳戶內不明款項提領及交付,於被告交付款項予業務專員時,既未給予收據,亦未與被告確認金錢數額是否正確即行離去,上開種種過程,明顯悖於常情,更與金融貸款常規不符。而被告於與詐欺集團成員「ok_曹庭瑄」談話過程中,亦有表示「因為從一開始到現在為止都跟我以前所熟悉的貸款流程不太一樣,所以有點擔心」等語(見114偵1230卷第56頁),足徵其應已察覺「ok_曹庭瑄」、「古孟杰ok中訓」、「鄒奕賢_ok」所作所為與其過去貸款經驗大相逕庭,應非合法之貸款業者,該匯入本案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極可能與詐欺取財等犯罪相關。

 2、被告雖一再辯稱:對方說因為我的帳戶內沒有薪轉或勞健保,他們可以幫我美化帳戶,也就是把錢匯入我的帳戶,我再把錢領出來還給他們,我以為是代辦公司的流程云云,然依被告所述之美化帳戶以貸款之方式,係為取得虛偽資金交易明細紀錄以詐欺銀行,本質上已非合法正當之行為。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對方把大筆款項放到我帳戶,要我自己去銀行領款及跟我面交款項時,完全沒數錢就離開等行為都有覺得奇怪等語(見114偵1230卷第11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一開始就知道這些貸款流程跟我之前經驗不相符,因為當下我在趕時間,而且當時缺錢需要貸款,所以選擇相信對方的說法,只希望能順利貸得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可徵被告對於美化帳戶及提領款項交付對方之過程,已有認知與其過往經驗相違,然因需錢孔急,為順利取得貸款,縱懷疑「ok_曹庭瑄」、「古孟杰ok中訓」、「鄒奕賢_ok」所稱用以製作虛偽金流之資金來源,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仍基於僥倖心態而容任他人可隨意將款項匯入,再依「古孟杰ok中訓」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以臨櫃或ATM提領後交付與不詳男子,至為明確。

 3、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起訴書就被告與何人共同3人以上犯罪部分論述不明確,本案無法認定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語為被告辯護,然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對方有3個人,1個簽約、2個車手等語(見114偵1230卷第109頁反面),及被告於偵查時所提出之自訴書中自陳:「自稱公司經理的『OK古孟杰』與本人約在竹北全家六家店進行簽約…『OK古孟杰』要求本人依合約先去櫃檯及ATM領現金返還,並分兩次面交現金給外務專員,兩次取款為不同人,但都約在竹北體育館3號出口…」等語(見114偵1230卷第31頁),顯見本案除網路上「ok_曹庭瑄」、「古孟杰ok中訓」、「鄒奕賢_ok」外,尚有分別負責簽約及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3人,是本案犯行,包含被告,參與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從而,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相符,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委無足採。  

 4、基此,被告明知依當時自身之債信狀況,無法經由合法、正當之程序貸得款項,亦明知上開申貸及美化帳戶模式與先前貸款經驗不符,卻因需錢孔急,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有違之方式,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匯入本案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系爭中信帳戶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所認識及預見,猶仍同意加入並依「古孟杰ok中訓」指令提領並交付款項,且亦知悉其以上開方式提款並交付款項,將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提款後之款項流向之去向、所在,故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甚明。 

(三)辯護人復以自被告與所謂忠訓國際之人對話中並未見有何「出賣帳戶」、「報酬」之相關內容,且被告係駕駛自己車輛,領款時亦未戴有口罩,與一般不法行為人刻意將自己頭臉包覆不同,被告僅是單純帳戶被騙之被害人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是如遇無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人許以提供個人帳戶以供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匯入款項領出後交付予特定人,應可合理預見其所為已涉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被告依「古孟杰ok中訓」要求而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已可預見與其先前貸款經驗不符,並有所起疑,猶仍執意依「古孟杰ok中訓」指示而為,縱被告並非「出賣帳戶」之確定故意,然其被告主觀上實具有縱令該款項確係詐欺取財之贓款,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附表編號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ok_曹庭瑄」、「古孟杰ok中訓」、「鄒奕賢_ok」及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不詳男子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知無法向銀行貸款而欲透過他人辦理貸款,僅因僥倖心態而隨意將本案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提領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內贓款及轉交,共同詐騙本案告訴人丙○○、甲○○,不僅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告訴人等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都是從事計程車司機、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子女均與前妻同住,由被告支付每月2萬元之扶養費,被告現與女友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暨其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非低、業已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並給付調解金額完畢(見本院卷第93頁),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對被告具體求刑,然本院斟酌上情,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且業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並獲告訴人丙○○諒解等情,認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稍嫌過重,酌予調整,附此敘明。

(七)附條件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雖僅坦承客觀犯行,然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雙方約定之賠償金額6萬元,有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6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雖未與另一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或調解,然告訴人甲○○經本院傳喚後,並未到庭或以書面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是本案就告訴人甲○○無法進行和解或調解,究難歸責被告。綜合上情以觀,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已如前述,且經告訴人丙○○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被告確有顯現思過及填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復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為除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並無任何獲利等語(見114偵1230卷第7頁反面),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財物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2、查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提領本案告訴人等所匯並轉交之贓款,固屬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惟因該等財物已轉交而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證據

丙○○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冒丙○○姪子名義向其借款35萬元,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9月2日10時45分許

35萬元

⑴113年9月2日13時34分許臨櫃提領25萬元

⑵113年9月2日13時36分、37分、39分、40分許以ATM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4偵1230卷第20至22頁)。

⑵告訴人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4移歸80卷第84至86頁)

⑶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4偵1230卷第19頁、第24頁、第28至30頁)。

甲○○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日14時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冒甲○○姪子名義向其借款48萬元,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9月2日11時42分許

48萬元

⑴113年9月2日14時14分許臨櫃提領38萬元

⑵113年9月2日14時19分許以ATM提領10萬元

⑴告訴人甲○○之警詢(見114偵1230卷第131頁)。

⑵告訴人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表、匯款證明(見114偵1230卷第132至135頁、第138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