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七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立仁愛醫院與同事共飲臺灣啤酒、高梁酒等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其臺北縣板橋市住處,旋於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梧州街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五九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甲○○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二七五七號卷第六頁、本院卷第三十一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見同偵卷第七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同偵卷第七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見同偵卷第八頁)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見同偵卷第十四頁)在卷可稽。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零點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之事實。本案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五九毫克,依上開說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依卷附觀察測試紀錄表所載,被告於為警查獲時亦有語無倫次、多話等情形,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精呼氣濃度非低,其酒後駕車已對公眾造成一定危險,惟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並有相當悔意,及其它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陳正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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