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四四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上偽造之「財運交通有限公司」、「 鄭福來 」、「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同業公會認證章」印文各壹枚及「鄭福來」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林銘賢 ,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改名) 高添益 (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中)共同基於偽造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共謀將甲○○因承租而持有之車牌號碼00–一○一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及行照,以偽造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向當舖典當借錢(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先由高添益於不詳時地偽造蓋有非真正之「財運交通有限公司」、「鄭福來」、「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同業公會認證章」印文各一枚及偽造之「鄭福來」簽名署押一枚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一件後,交付予甲○○,再由甲○○於該偽造之契約書影本乙方當事人欄位上填寫自己之姓名、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二十時許,由甲○○持上開偽造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駕駛三C–一○一號營業用小客車至台北市○○區○○路○○○○號之「 合平 當鋪」,向合平當舖負責人乙○○請求典當該車,並出示上開偽造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以為行使,乙○○准予典當而交付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予甲○○,並足生損害於財運交通有限公司、鄭福來、臺北市計程車商業同業公會及合平當舖。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合平當舖負責人乙○○證述明確,且有偽造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當票、讓渡書、委託切結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借條、及三C–一○一號營業用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及簽名,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高添益就共同行使偽造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所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取得之不法利益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清償所欠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缺錢急用,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於犯罪後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乙○○之損失,此據乙○○ 陳明 在卷,並有收據一紙附卷可憑,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雖已非被告所有,但其上偽造之「財運交通有限公司」、「鄭福來」、「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同業公會認證章」印文各一枚及「鄭福來」之署押一枚,分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至於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一紙,雖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然已據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陽明當舖收執,而喪失所有權,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高添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高添益所交付之台北市計程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係屬偽造,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二十時許,持之至臺北市○○區○○路○○○號之合平當舖行使,且以車號00–一○一號計程車行照等相關資料向乙○○典當詐得五萬元,並簽立讓書及委託切結書等,復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加當三萬元,並簽立押當車輛加當切結書而連續詐得八萬元,得手後隨即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期取財罪嫌。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亦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如欠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思要件,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相適合。又當事人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瑕疵給付,或不為給付,皆有可能,非必自始即出於故意詐欺犯罪,而刑事被告依法既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僅以被告單純未履行債務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㈡訊據被告甲○○對前揭將三C-一○一號營業用小客車向合平當鋪典當借款八萬
元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於典當當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故有能力償還借款,已陸續清償六萬餘元,但因後來為他人作保受連累而無能力繼續清償,惟現已全部清償完畢,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將三C–一○一號營業用小客車向乙○○經營之合平當舖典當借得五萬元,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加當三萬元,此有當票、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押當車輛加當切結書、借條、收據在卷可稽。又被告典當上開車輛後繳款情形原本正常,雖有繳款遲延或積欠情事,惟被告亦仍持續向合平當舖清償本金及利息,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前已償還六萬五千元,於同年三月十日再清償二萬元,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又清償二千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為告訴人所是認(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偵查卷第六一頁及本院卷附收據)。綜合上開情節以觀,被告雖有持偽造之證件向合平當舖典當質押借款周轉之情形,然被告於借款之時,並非明知無清償能力及意願而故向合平當舖質押借款,被告主觀上顯然欠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要件,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別,不構成該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持偽造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向合
平當舖典當及質押以供周轉之用,所為固有不當,惟既與詐欺罪之犯罪成立要件不相適合,仍僅屬民事糾葛,此外又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之確切證據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惟因檢察官以之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吳佳薇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