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五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因物被毀損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乃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
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此項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惟所修理材料如係新品換舊品時,應計算折舊價額。本件被上訴人之車號00-0000號汽車係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取得行車執照,距系爭毀損事件發生時已使用三年之久,而其所有之機車亦已使用半年之久。況三年之間被上訴人之汽車難免有擦傷,被上訴人在此期間又未作過全車車體整修或美容,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汽車車體於事發前已有多處受損。而機車已使用半年其折舊率更大,另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六七○號、台四五財字第四一八○號令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限為五年,再依財政部五八台財稅發字第一○八三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原判決未將被上訴人之汽車依上開規定折舊計算價額,顯違背法令。㈡依被上訴人在刑事案所提出之錄影帶及由錄影帶拷具之照片(即偵查卷第六頁至
第八頁之照片)所示,上訴人以腳踢汽車之位置,僅只於汽車「右前方乘客座車門處」,上訴人並未靠近上開汽車其餘受損部位,故該汽車其餘受損部分與上訴人無關。又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汽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中旬進廠修理,距案發日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已「相距一年一個月之久」,故自不足以其修理範圍遽認為全係上訴人所造成之毀損內容。又系爭機車部分亦無達難以修復之地步,原判決竟以新車價格認定損害賠償之金額,亦違背法令。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汽車一向按原廠手冊里程數進行保養,從無
任何事故及保險理賠記錄,並按常規每二年進行整車外觀之整補及重新烤漆,離案發前最近一次之全車外觀整補及重新烤漆為九十年二月間,全車美容後三、四個月即遭上訴人惡意毀損。另被上訴人所有機車購買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二週後交車,新車落地後更無法正常使用,二個月間不斷遭上訴人灌膠破壞及阻撓充電,上訴人甚至以謊報刑案為手段,向派出所及相關單位報案達十次以上,該機車幾乎是在全新狀態下,不斷被破壞至全毀。
㈡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汽車損害部分僅係回復原狀必要費用與折舊無關,且機車自購
買後即被阻撓使用,且幾近全毀,亦與折舊無關。又上訴人一日三次連續進行毀損惡行,錄影帶中上訴人踢汽車右前葉、右前門、右後車門及右後葉均清晰可見,車體回復原狀需進行整體烤漆,為無法分割之修復行為。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至晚間,先接續以腳踹踢被上訴人所有停放在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門口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多次,致使該汽車受有車門凹陷之損害,復強拉拖行被上訴人所有停放同一地點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並用力扭轉機車把手多次,致機車鎖頭固定座斷裂,嗣再持水管將水灌入該車電機系統,導致該機車電瓶、控制箱、馬達、前保險桿、支架等處因而受有短路等難以修復之損害。使被上訴人因修復汽車而支付修理費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三百元,另機車全毀已無法修復,受有購車價格五萬三千元之損害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八萬一千三百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有以腳踢系爭汽車右前方乘客座車門處,至該汽車其餘部位受損與上訴人無關,且計算系爭汽、機之減損價額,應斟酌其等之折舊年限,故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顯屬過高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有於右揭時地,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以腳踹踢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鏡頭左側)多次,致使該汽車受有車門板金凹陷之損害,及強拉拖行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再用力扭轉機車把手多次,致機車鎖頭固定座斷裂,並打開電動機車座墊底下之鎢鎔絲斷路器開關外面塑膠蓋,以一盆水向鎢鎔絲斷路器開關倒水,以及以水管向鎢鎔絲斷路器開關方面注水,且於被上訴人自住家接電源至電動機車充電器插電檢查之際,上訴人接續在樓上持水管往機車澆水達二分鐘,造成充電器漏電、短路而燒毀損壞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頁),而上訴人因此涉及刑責部分,亦經刑事法院以犯毀損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在案,亦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九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汽車修繕費二萬八千三百元及機車價額五萬三千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因前揭汽車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二萬八千三百元,業據其提出德記汽車
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見本院九十一年簡附民字第五八號卷第六頁、原審卷第十六頁),其修繕項目為鈑金六千三百元、噴漆二萬二千元,均非屬汽車零件之更換,更無以新品零件更換舊品之情形,故自無計算新品零件更換舊品折舊價額之必要,上訴人指摘應扣除零件折舊額云云,並無可取。又查上訴人係連續多次以腳踹踢前揭汽車,造成被上訴人所有汽車右側車門鈑金凹陷受損,則被上訴人將該汽車鈑金、噴漆以回復原狀時,依社會一般人通念,實無法再細分僅鈑金及噴漆車門之一部分,而置汽車之其他部分不顧,否則將造成汽車外觀整體顏色出現色差,影響外觀,故被上訴人將汽車整體為鈑金及噴漆之修復行為,係屬於修繕回復原狀之必要行為,從而被上訴人就汽車損害部分,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支出之修繕費用二萬八千三百元,自屬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已達全毀,故以購買價格五萬三千元計算損害額等情,業
據其提出購買機車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九十一年簡附民字第五八號卷第四頁、原審卷第十五頁)。而查上開機車如欲修復,則需更換直流無馬達、微電腦驅動控制器、充電器、直流轉換器、密閉式鉛酸電池、主配線、方向燈繼電器、前叉總成、主腳架、延長線等物件並應加計工資,總計需花費四萬七千五百五十八元,亦有上暐電動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維修報價單可參(見本院九十一年簡附民字第五八號卷第五頁),足證如欲回復原狀其所需之修繕費用幾近重新購買機車之價格,而無修繕之實益,故被上訴人主張機車已達全毀之程度,應為可採。雖上訴人提出目前上市電動機車規格及售價單暨報價單(見本院卷第五二頁、第五三頁)為證,辯稱:電動機車新車之售價為三萬九千元,並非五萬三千元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市電動機車規格及售價單,係記載:「原價六萬三千元,補助二萬三千元..」,而報價單所載新車三萬九千元之價格,係加註「補助款扣除」之售價,故如加上補助款二萬三千元,則新車價格應為六萬二千元至六萬三千元之間。可見被上訴人主張新車價格為五萬三千元並未高於一般市價,應屬合理,上訴人所辯新車價格僅為三萬九千元云云,並非可取。又被上訴人購買機車之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此有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頁),其機車行照上雖然記載該機車之出廠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惟此出廠日期僅係登記製造商出廠機車之時間,不代表係被上訴人購車日期,而被上訴人既然甫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以五萬三千元購得該機車,旋於九十年六月間即經上訴人破壞無法使用,已達全毀之程度,其請求以購車之價格計算損害賠償額,亦屬合理,上訴人主張應扣除折舊額云云,殊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八萬一千三百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陳盈如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 官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