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8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八五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弘廣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零肆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弘廣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廣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邀同被告甲○○、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五按月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自第一期攤還日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弘廣公司又邀同被告甲○○、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輕鬆貸憑卡融資契約」,借款額度最高以五十萬元為限度,約定於活期存款帳戶內循環借款使用,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弘廣公司自九十三年八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嗣於同年十月一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餘一百四十九萬零四百二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爰依據借貸契約關係,求為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借據、輕鬆貸憑卡融資契約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臺幣存摺對帳單、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影本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弘廣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廣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邀同被告甲○○、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五按月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自第一期攤還日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弘廣公司又邀同被告甲○○、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輕鬆貸憑卡融資契約」,借款額度最高以五十萬元為限度,約定於活期存款帳戶內循環借款使用,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若遲延給付本息,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弘廣公司自九十三年八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嗣於同年十月一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餘一百四十九萬零四百二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輕鬆貸憑卡融資契約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臺幣存摺對帳單、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影本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張為證,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四十九萬零四百二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陳盈如法官林晏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