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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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營業用小客車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晚間九時二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間九時三十五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林森南路與徐州路口時,本應注意在無標誌或標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為夜間有照明之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以時速約八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 呂春茂 ,沿林森南路由北往南欲左轉徐州路方向行駛,於未抵達林森南路與徐州路口前,即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至該路口前乙○○行進之車道內,乙○○終因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煞不及,而撞擊呂春茂之機車,呂春茂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處鈍性傷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翌日凌晨二時許不治死亡。嗣經乙○○報警,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乙○○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
二、案經呂春茂之女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二二至二六頁、偵查卷第五至六、三四至三五、四四至四六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二二至二六頁、偵查卷第七至八、四五、四七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被害人呂春茂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病歷及急診專用護理記錄、相驗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等件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一七至二0、二
九、三一至三五頁、偵查卷第一七至三0、五一至五五、五八至八四頁)。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二三至三0頁),事發當時係夜間有照明之晴天,道路狀況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並無任何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致撞擊被害人,則結果之發生,顯係被告可得避免或防止,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其上開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係營業用小客車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因駕駛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肇事後旋即報警,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一至三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同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重大,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之危害非輕,惟被害人亦有過失,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見本院卷附之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告訴人亦陳稱:被告於肇事後極有誠意,且已如數賠償完畢,希望能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圖快,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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