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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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一一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己○○丁○○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二)項原求為判決命: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具狀將該項聲明改為求為判決命:被告應返還五萬二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八四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向被告申辦SMART信貸回復型貸款,而向被告借款五十萬元,申請程序係先由被告之受僱人乙○○持相關之契約書交其簽名,並約定申請案件通過後即通知其至被告營業處所辦理領款手續,詎其迄未接獲申請案件通過之通知,惟被告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通知其未如期清償欠款,經其向被告查詢後始知此係前述貸款契約所生之債務。其乃先依被告要求交付本息予被告,再經詳查後始確定此一欠款乃係他人所冒貸,並未經其同意,其亦未收受貸款,依法該借款契約並未生效。爰訴請確認本件五十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又其已繳付五萬二千二百元本息予被告,屬被告之不當得利,被告自當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SMART信貸回復型貸款五十萬元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五萬二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貸款案係由訴外人富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群公司)進件,伊之業務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接到此案件,同年九月二日完成審核,當日遂至原告任職公司與原告對保,對保當時即告知原告當日下午即撥款予原告。同日下午富群公司來電告知原告約六、七點在富群公司碰面拿存摺,伊公司業務乙○○如期赴約,但等了大約三十分鐘左右,原告母親來現場告知原告無法前來,可將存摺交給她,乙○○當時立即去電原告確認,原告告知其正在高速公路上無法前來,隨即電話就斷線,且之後再撥都一直未回應,乙○○不疑有他,並請原告母親出示
九、十點左右才聯絡上,告知存摺在其母親手上請原告確認,有約過五到十分鐘後又去電原告確認,但原告言好像有在其母手上並隨即掛上電話,之後再撥電話即不通,隔天再次撥電話也是不通,再隔天再撥電話依然不通。故原告謂其未獲案件通過之通知、他人冒貸、未獲原告同意及未收受貸款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原告另稱其因一時驚慌而繳付六萬元亦與事實不符,實際上原告僅繳付四萬零二百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間透過訴外人富群公司向被告申請辦理SMART信貸回復型貸款五十萬元,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完成審核,當日至原告任職公司與原告對保,並於當日下午匯入五十萬元至原告於被告所開立之帳戶。
(二)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業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當日晚間由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母親。惟原告之母親並未出示任何原告出具之授權書。
(三)前開帳戶內之款項旋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八日止,即被以提款卡提領或轉帳共達四十九萬餘元。而原告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已共繳付五萬二千二百元本息予被告。
(四)被告自認未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予原告本人,為有疏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點在於:(一)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將核貸金額五十萬元存入原告帳戶內後,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原告之母親,是否可視為其已將核貸金錢交付予原告?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已成立生效?(二)被告將原告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原告之母親,是否未依債務之本旨而提出給付?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一般消費借貸契約,多係由借款人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由金融機構審核後,如准予貸款,即將所貸款項撥入約定帳戶內,即應認為已經交付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即應認為已經成立。至金融機構交付予存款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為供存款戶核對存提款之明細及供存款戶得在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工具,並非消費借貸成立之要件。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向被告申辦SMART信貸回復型貸款,而向被告借款五十萬元,申請程序係先由被告之受僱人持相關之契約書交其簽名,並約定申請案件通過後即通知其至被告營業處所辦理領款手續,惟其迄未接獲申請案件通過之通知,本件消費借貸契約為不存在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查,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完成審核,當日至原告任職公司與原告對保,並於當日下午匯入五十萬元至原告於被告所開立之帳戶中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資料六頁為證(本院卷第五一至五六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八二頁),足證被告已依約將原告申貸之款項五十萬元存入原告之帳戶中,依上開規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原告否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不存在云云,委無可取。
(二)至被告之受僱人將原告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原告之母親,致前開原告帳戶內之款項旋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八日止,即被他人以提款卡提領或轉帳達四十九萬餘元等情,亦有前開被告提出之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資料六頁可稽(本院卷第五一至五六頁),雖被告自認未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予原告本人,為有疏失,然此僅屬被告向第三人為給付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問題(民法第三百十條規定參照),尚難遽認為被告有何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可言。原告所稱因其母親未經其授權,無權代為受領系爭借貸款項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被告於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原告之母親之給付行為,並不符債之本旨,對原告自不生效力云云,亦非可取。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固有明定。查,原告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已共繳付五萬二千二百元本息予被告等情,雖為被告所不否認。惟查,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已有效成立,業據論述如前,則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通知原告清償欠款,原告亦依約分期繳納借款之本息予被告,被告顯係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而受領原告所繳付五萬二千二百元之本息,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至原告是否因而受有損害,則屬得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問題,亦與前開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云云,仍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未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予其本人,而認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不存在,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SMART信貸回復型貸款五十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五萬二千二百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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