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九七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U六六一七六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前項第二款、第十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第七款之牌照、號牌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所有人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情形,嗣為警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或到案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該違規之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須對該汽車所有人處以三千六百元之罰鍰,並吊銷該號牌。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之際,因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分隊長發現而當場攔停,該分隊長並通知該交通分隊員警 屈建銘 至現場處理,員警屈建銘至現場後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交受處分人簽收,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前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U六六一七六八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吊銷汽車牌照。
三、受處分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聲明異議狀之異議意旨略以:其於當日下午至監理站辦理驗車、領牌手續時,因颱風天監理所電腦當機而未當場領牌,以致晚上領牌時被捉,遂當場請朋友將號牌拿過來,而今裁決所說要重新領牌,其既剛領牌,現又說要註銷重領,實不合理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對於右揭時間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之際,該車確未懸掛汽車號牌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屈建銘證述「當天我是在隊上待命服勤,我們分隊長在路上攔到受處分人駕駛的這部沒有掛大牌的車子,而且該號牌也沒有放在車子上面,然後我們分隊長就打電話回到我們隊上,請同事過去開紅單告發,所以我就過去。我到現場的時候,該駕駛人說因為當天監理站的電腦當機,領號牌的手續已經完成,可是因為監理站的作業程序有問題,沒有辦法馬上把號牌給他,而他又不願意在那邊等,所以就請他的朋友在監理站幫他領,他自己先開車走。我就告訴他,即使他領了號牌以後,將號牌放在車子裡,沒有掛在車子上應懸掛的位置,我們還是要依法告發。後來他又把他剛剛告訴我的話重複一次,接著他又打電話請他朋友把號牌拿過來,在他朋友拿過來的過程當中,我已經在開單告發了。後來他的朋友拿號牌及行照到現場,因為這個違規行為規定要扣件,所以我決定查扣他的行照。然後我請他在紅單上面簽名,並將紅單交給他。」、「我們攔下來的過程當中,受處分人就已經打電話問他的朋友其號牌的號碼為何,然後跟我們講,我們就用電腦查詢,確定他的號牌確實是當天剛發的。」、「本案是因為受處分人已經領號牌了,所以才舉發領號牌沒有懸掛。如果還沒有領的話,就是舉發另一條的規定。」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事置辯,惟本院依職權函詢該三一六○─DU號汽車號牌究係於何時發出,臺北市監理處函覆稱「經查本處北區分處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二分四十三秒登錄該車車籍資料。另查該日北區分處新(重)領作業窗口並未延滯下班時間,因此該車號牌應於下午五時三十分下班前便已交付該辦牌人員。」,此有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北市監北字第○九三六三六四七三○○號函暨檢附之附件在卷可按,是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舉發之際,該號牌之領取手續確已完成,況受處分人縱有再行前往拿取該汽車號牌之必要,亦可駕駛其他汽機車或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前往,斷無駕駛該部已領取號牌而未懸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從而受處分人以當日下午因颱風天監理所電腦當機而未當場領牌,在「晚上」領牌時方被捉,遂當場請朋友將號牌拿過來云云置辯,尚無從執為其違規行為合法化之理由。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於右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車輛,且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並在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吊銷汽車牌照,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紹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