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阮金朝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詐欺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委請配偶 蔡桂榮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生活家中古車網」網站(網址:http://car.citylife.com.tw),以「Miss郭」名義刊登「女自用97年march1.3蘋果綠...俗俗賣」等語之廣告,欲出售其甫自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拍定原屬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適丙○○之夫 田昌華 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電腦設備瀏覽上揭網頁而得悉該汽車買賣資訊,遂撥打乙○○留供聯繫之行動電話號碼,雙方約定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八時許在臺北市萬華火車站前見面試車。田昌華、丙○○與乙○○見面後,乙○○乃自稱係「甲○○」並介紹車況,丙○○不疑有他,於試駕後決定購車,雙方並約定由乙○○負責辦理汽車過戶手續,並待辦妥後另行通知交車時間。嗣於同年三月三日乙○○以電話通知丙○○業已辦畢過戶手續,雙方旋於當日下午八時許在同市龍山寺捷運站(起訴書誤載為萬華火車站)前辦理簽約、交車及交付價金等相關事宜。詎乙○○為圖簡化車輛過戶手續,明知並無甲○○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佯以甲○○名義,以複寫方式,在丙○○準備之二聯式「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賣方欄位,偽簽甲○○之署押共二枚,再將其中一份合約書交還丙○○收執而行使之,致丙○○誤認其係與甲○○從事上述契約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丙○○、甲○○及市場交易秩序。嗣因丙○○委託友人向聯邦銀行查詢上開車輛之來源,發現拍定人係乙○○,乃訴請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丙○○、證人田昌華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九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七頁、第五十七頁、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三頁、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五頁),並有臺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拍賣車輛紀錄、臺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九二)北縣汽商添字第一一四號證明書、拍賣車輛紀錄、車輛鑑價表、售車廣告網頁列印資料、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見同右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第二十四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九頁、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是由上述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項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右揭犯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為圖簡化車輛過戶手續,明知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竟佯以甲○○名義,以複寫方式,在告訴人準備之二聯式「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賣方欄位,偽簽甲○○之署押共二枚,再將其中一份合約書交還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致告訴人誤認其係與甲○○從事上述契約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害人甲○○及市場交易秩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圖簡化車輛過戶手續、犯罪之目的、在上開契書約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手段、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已具狀表明雙方業已和解,不願追究被告之責,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存卷可佐(見同右偵查卷第九十頁),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末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見同右偵查卷第五十九頁),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行使交付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署押一枚,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俱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人提起告訴認被告另涉有詐欺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指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及其夫田昌華於購買上開車輛前,均當場查看車況並試駕後,始決定購車,並與被告議定買賣價金等情,業據被告及其夫蔡桂榮陳明在卷,且經告訴人與證人田昌華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則告訴人於購車前既已親自查驗車況,應有充分機會綜合考量評估購買條件,再與被告議定價金,尚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之行為,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業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有右揭起訴書一件存卷可參,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詐欺犯行,此部分本院自不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被告偽造之文書名稱│應沒收物│││││├──┼───────────────────┼───────────┤│一│被告乙○○偽造並收執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開文書一紙。│├──┼───────────────────┴───────────┤│二│被告乙○○偽造並交付告訴人丙○○收執之│上開文書賣方欄位內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甲○○」署押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