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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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福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黃金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黃金福於112年5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查被告以本件各該偽造之收據向捷運上郡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本件管委會)請款,係其為本件管委會採購物品或勞務後,不明原因無相關收據,而自行偽造各該收據請款,尚無詐欺取財之情事,併為說明。
二、審酌被告案發時為本件管委會之總幹事,為請領款項而便宜行事,竟數次偽造收據後持以行使,所為侵害相關公司行號之權益及本件管委會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均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查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但執行完畢之後5年內,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以彰顯其素行尚可,所為本件各該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另為促使其日後能尊重法治,深切反省,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當有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兼收警惕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該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特予指明。
肆、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康橋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另查被告偽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收據上之印文,於被告取得空白收據時已在其上,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尚無證據足資正名為偽造,自無庸諭知沒收。而被告偽造之各該收據,雖係被告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然均已交付本件管委會,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皆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文件名稱欄位或位置偽造之署押及數量證據出處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專用章欄。「康橋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壹枚。107年度偵字第18833號卷第377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641號被告黃金福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 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士綱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福係捷運上郡社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至106號)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託之泰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至106年5月間派任於上揭社區之總幹事,詎其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蓋有友翔複
印商社及 胡樹根 印文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再於該收據上填載不實之「歌林吸塵器1個」」「單價新臺幣(下同)1,980元」等資訊,並於103年10月31日,持以請領購買吸塵器之費用,持該收據向捷運上郡社區管委會請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捷運上郡社區住戶對於管委會記帳管理之正確性及友翔複印商社即胡樹根。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蓋有日日新
廣告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之空白收據1紙,再於該收據上填載不實之「三星數位相機(WB350F)1台」、「總價5,717元」等資訊,並於104年3月31日,持以請領購買數位相機費用,持該收據向捷運上郡社區管委會請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捷運上郡社區住戶對於管委會記帳管理之正確性及日日新廣告企業有限公司。
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2月26日前某不詳時間
,偽造以康橋科技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更新門禁系統金額1萬7,5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並於其上偽造康橋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 廖彩姿 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再於105年12月26日,持以請領門禁系統更新費用,持該收據向捷運上郡社區管委會請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捷運上郡社區住戶對於管委會記帳管理之正確性及康橋科技有限公司。
二、案經 林秀玲 、 柳春美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金福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黃金福坦承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收據不實等事實。2告訴人林秀玲、柳春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胡英華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㈠,證人胡英華為友翔複印商社實際負責人,收據上之友祥複印商社及胡樹根印文為真正,惟友翔複印商社於103年間並未販售歌林吸塵器之事實。4證人 李國忠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㈡,證人李國忠為日日新廣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收據上之日日新廣告企業有限公司印文為真正,惟日日新廣告企業有限公司於104年間並未販售三星數位相機之事實。5103年10月31日捷運上郡社區管委會支出憑證及檢附之收據(參見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8833號卷第185頁)證明犯罪事實欄㈠被告持友翔複印商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捷運上郡社區管委會請領歌林吸塵器款項之事實。6104年3月31日捷運上郡社區管委會支出憑證及檢附之收據(參見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8833號卷第189頁)證明犯罪事實欄㈡被告持日日新廣告企業有限公司收據向捷運上郡社區管委會請領三星數位相機款項之事實。7105年12月26日捷運上郡社區管委會支出憑證及檢附之收據(參見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8833號卷第377頁)證明犯罪事實欄㈢被告持康橋科技有限公司收據向捷運上郡社區管委會請領更新門禁系統款項之事實。8康橋科技有限公司107年10月5日函(參見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8833號卷第373頁)佐證康橋科技有限公司並未開立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收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偽造「康橋科技有限公司」印文及其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偽造之「康橋科技有限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此等犯行,並辯稱: 林藝庭 說保全廁所沒有吸塵器需要採購,因相機壞了,真的有買相機,另管委會認為門禁系統 俞氏 的太貴,請我去坊間詢價等語。經查,觀諸該等請款簽呈均歷經管委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職司委員簽名或蓋章,堪認業經多層人員把關,且依證人即當時之主任委員 張菁萍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吸塵器部分)有照片有收據才會簽,記得有看到,確實有買相機等語、證人即當時之監察委 王珮鳳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確實有買相機等語、證人即當時之財務委員 許毅昶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更新門禁系統部分)東西壞掉通常是跟主任委員報告,由主任委員決定,可能主任委員會確認,請總幹事報修等語證詞,似指當時有採購上開物品及系統更換,又此事隔已久,現已難以查證,是此部分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自不得逕以刑法詐欺罪之刑責相繩。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偽造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檢察官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