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源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處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源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張哲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二、補充「被告張哲源於112年5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記載,則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參、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告訴人 韋秀屏 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範圍、被告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徒刑部分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肆、末查本件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30號被告張哲源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源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某處,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友人 李穎廣 (已歿),由李穎廣轉交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110年7月21日某時起,致電予韋秀屏,並向韋秀屏佯稱:因涉及人頭帳戶案件,需將帳戶存款領出供檢警調查云云,致韋秀屏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7月21日23時3分許、同年7月22日1時47分許,陸續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上開金融帳戶內。俟韋秀屏匯款後,該詐欺集團成員立即提領相關款項,張哲源因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韋秀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哲源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 固坦 承有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友人李穎廣,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朋友李穎廣向我借帳戶使用,他說他的家人或朋友要匯錢給他,至於李穎廣事後是否有把帳戶交出去或做其他不法用途,我都不知情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韋秀屏之指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等事實。3贓款流向一覽表、告訴人提供之資金明細、ATM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等事實。4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及相片影像查詢結果各1份證明被告之友人李穎廣已於110年9月12日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哲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檢察官蔡佳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