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德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2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高德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0日下午1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 陳柏羽 管領之 蘇格登 12年單一麥芽 雪莉 風味桶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800元),得手後藏置於隨身攜帶之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陳柏羽於同日盤點商品時,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其等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161頁),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卷內照片是人造衛星拍的照片,伊不曉得是不是正義北路這一家的,又110年度偵字第41262號偵查卷第8頁照片裡的人不確認是不是伊,之前拍的是藍色的,背影這個人穿的是白色的,上揭偵查卷第8頁這個酒是蘇格登沒錯,不知道為什麼起訴書會寫雪莉,雪莉桶是三角形的,這三個鏡頭都銜接不起來,湊起來跟犯罪事實不一樣云云。經查,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拿取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雪莉風味桶2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41262號偵查卷第4頁、本院簡上卷第161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羽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並有被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是就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被告所辯要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證明確,而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因原審判決係於上開裁定宣示日即111年4月27日前所為,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之精神,不受該裁定內容之拘束,是檢察官依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原審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前已有如所示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此部分未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從事直銷業之工作、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雪莉風味桶2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被告猶否認犯罪,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上訴後,由檢察官劉家瑜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煜祥
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