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勛選任辯護人杜佳燕律師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持有、販賣、轉讓、施用,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清晨,與丁○○經由通訊軟體Grindr(下
稱Grindr)談定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丁○○於同日晚間,至甲○○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甲○○交付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自行拿取,丁○○從中拿取0.1公克,並自行決定交付對價新臺幣(下同)200元予甲○○。
㈡於112年1月16日晚間,與丙○○經由Grindr談定轉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0.15公克事宜,丙○○即於同日稍晚,至本案租屋處,甲○○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15公克予丙○○,丙○○則支付對價800元予甲○○。
㈢於112年2月5日下午,經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詢問戊○
○可否為其注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戊○○要求報酬,遂應允以轉讓0.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為代價,戊○○即至本案租屋處為甲○○注射甲基安非他命,甲○○則交付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戊○○。
二、嗣於112年2月13日17時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附表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丁○○、丙○○、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可佐,並有卷附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行動電話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者(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而關於法規競合選擇適用法律之判斷標準,法律既無明文規定,學說亦乏具體明確標準。向來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以規範難以被所謂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涵蓋之其他法規競合情形,堪謂具有法規競合「滯洪池」之功能,既無悖乎重複評價之禁止,亦符合充分評價之誡命,且可避免刑罰不公,自屬正當合宜。況最高法院採用上述原則,作為選擇法規競合適用法律之標準,迄今已久,實務運用並無困擾。在相關法律及客觀環境毫無異動之情形下,殊不宜驟然加以改變,以維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故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丙○○、戊○○,其轉讓數量均未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轉讓第2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丁○○、丙○○、戊○○均非未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前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
1.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禁藥罪前持有禁藥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鑑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故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轉讓禁藥犯行,爰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毒品,
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行為時擔任警職,當知前情,竟僅因私心,即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所為自無可取,惟考量被告轉讓數量屬微,尚非毒梟之流大量散播毒品,犯罪情狀相較輕微,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撫養家人之情況,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為本案犯行,自有不是,然考量其並非為流通毒品而與轉讓對象往來,其轉讓毒品之數量尚微,其因一時失慮罹於刑典,事後業已坦認己非,表示悔悟,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四、沒收㈠犯罪事實一㈠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獲得200元;犯罪事實一㈡被
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獲得800元,均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又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1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外包裝
,因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析離,雖此部分毒品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無關,然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且檢察官亦聲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㈣另無事證可認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4、6所示之物之物與被告所
犯本案犯行有關,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自不就此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1犯罪事實一㈠甲○○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行動電話壹具沒收。2犯罪事實一㈡甲○○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行動電話壹具沒收。3犯罪事實一㈢甲○○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行動電話壹具沒收。附表二編號名稱數量鑑驗結果鑑定書1甲基安非他命1包1.毛重1.0130公克,淨重0.31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158公克。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2殘渣袋2個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玻璃鼻管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5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6電子磅秤1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