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戶籍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天賜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493號、111年度偵字第45069號、第25717號、第25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天賜共同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天賜、 溫玉清洪偉倫 (溫玉清、洪偉倫所涉違反戶籍法案件,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徐彰銘 (已歿,所涉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應由欲取得汽、機車駕駛執照之本人接受體格檢查,並親自參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各監理站(所)舉行之交通規則學科測驗及路試術科測驗,通過測驗後始能取得我國普通重型機車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因溫玉清於民國109年9月底,聽聞蔡天賜可介紹由他人代考汽機車駕照後,遂經由蔡天賜之介紹,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國民身分證正本1張、彩色照片2張與蔡天賜,蔡天賜再將上開物品在上址處交給 洪識賢 ,洪識賢再轉交予徐彰銘,徐彰銘取得溫玉清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證件照片後,將溫玉清之國民身分證換貼洪偉倫(所涉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本院另行審結)照片之方式,變造溫玉清之國民身分證,再交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10月6日,前往中華民國汽車駕駛教育學會雲林地區代辦所,由不知情之醫師及護理師進行體檢,並將體檢結果填載至冒用溫玉清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及機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通過體檢後,再於109年11月6日,持上開變造之溫玉清國民身分證及登載不實之機車駕駛執照登記書、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冒用溫玉清之名義,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雲林監理站),參與普通小型車及普通重型機車學科交通規則筆試及術科路試測驗,使該監理站依據法令執行駕駛執照學科與術科考試之監考人員,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虛偽表示其係溫玉清,參與駕駛執照學科與術科測驗所得分數等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溫玉清機車駕駛執照及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並使該監理站負責核發駕駛執照之公務員,誤將溫玉清係親自接受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並親自參與駕駛執照測驗而通過(於109年10月6日、同年10月13日普通小型車路考考場不合格,110年11月6日始合格),具有領取駕駛執照資格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紀錄,核發不實之溫玉清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普通小型車駕照(張貼洪偉倫之彩色照片)予該不詳之人,而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有關身分查核管理之正確性,以及監理機關對於所核發駕駛執照對象之人別、體格檢查、體能測驗、學科交通規則與術科路試測驗結果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其等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惟查,被告確實取得溫玉清之國民身分證及照片後轉交予洪識賢,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溫玉清於偵查中明確證稱:109年9月底,在 楊清福 家將大頭照3張及身分證正本及現金9萬元交給被告,拿到駕照是在109年11月等語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31493號偵查卷第35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識賢於警詢中證稱:伊認識被告,他有介紹要代考駕照的人給伊,伊再轉介紹給徐彰銘,伊向溫玉清收取3張照片、身分證正本、錢是先給被告,被告再給伊照片、身分證等,伊再親手交給徐彰銘等語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25784號偵查卷第7頁),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溫玉清說要考駕照,伊聽說洪識賢有在幫忙辦,後來就在 王淑惠 議員辦公室拿錢給洪識賢,伊差不多1、2個月後將代考的駕照交給溫玉清等語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25717號偵查卷第119頁),核與證人溫玉清、洪識賢上揭證述之情節相合,此外,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0年1月26日嘉監雲站字第1100019787號函暨所附機車駕駛執照登記書、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各1份、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2份、新北○○○○○○○○110年1月20日新北中戶字第1105741020號函暨所附被告溫玉清身分證歷史相片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31493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21頁)、溫玉清損壞之國民身分證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31493號偵查卷第193頁),益徵證人溫玉清、洪識賢上揭證述信而有徵,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原屬刑法第212條
之特種文書,然戶籍法第75條關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或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蔡天賜將溫玉清交付其國民身分證正本轉交予徐彰銘,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溫玉清之國民身分證,再由徐彰銘將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以假冒溫玉清身分參加普通汽車駕駛執照學科及術科考試,並向監理機關承辦人員行使之,自應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
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容有誤會。被告推由徐彰銘、洪偉倫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變造溫玉清之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溫玉清、洪識賢、洪偉倫、徐彰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溫玉清取得汽機車駕
駛執照,而與洪識賢、徐彰銘、洪偉倫等人共犯本案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影響戶政機關有關身分查核之正確性,亦損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核發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行為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同案被告洪識賢給其1,000元的報酬一節
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25717號偵查卷第119頁),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為本案違反戶籍法之財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價額。
㈡被告共同變造溫玉清之國民身分證,業經剪掉一節,業據同
案被告溫玉清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31493號偵查卷第354頁至第355頁),及溫玉清損壞之國民身分證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93頁),則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既已剪掉而破壞,且非屬違禁物,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煜祥
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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