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鍾源權 再審相對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6日所為111年度簡上字第30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復按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可供參考)。是以,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尚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之情形,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㈠本院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為得上訴
之判決,原判決正本於民國111年7月4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有本院中壢簡易庭送達證書 可佐 (見原審卷第7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111年7月14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上訴期間至111年8月3日(星期三)屆滿;而再審聲請人於111年8月4日始提起上訴,上訴逾期,本院遂於111年10月6日因其上訴不合法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0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該裁定因不得抗告,於111年10月6日即已確定,有上開上訴狀、裁定在卷可佐(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00號卷第7、95-96頁)。
㈡原確定裁定於111年10月6日已確定,並於111年10月24日送達
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佐(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00號卷第97頁),應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不變期間,惟再審聲請人遲至112年1月12日始提出再審書狀,且未據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有其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及其上之日期戳記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頁),其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再審聲請人復未表明本件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智棋
法官許容慈法官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李思儀